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中原簡,3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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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調解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參拾柒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P75之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P21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銅管約37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參見偵卷P27之告訴人警詢筆錄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69),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 依附表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 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得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蔡震德願給付莊傑霖首席科技企業社新臺幣9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2.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3.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3號  被   告 蔡震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德前任職於莊傑霖獨資經營之首席科技企業社,其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晚間至翌(13)日凌晨2時前,在該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竊取莊傑霖所有銅管約37公斤得手。二、案經莊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被告與他人間對話錄影及譯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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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