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奕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21號、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奕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⑴倒數第2至3行之「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甲基
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等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達1298
ng/mL、1302ng/mL、224ng/mL、6652ng/mL、6110ng/mL、13
84ng/mL」,犯罪事實一⑵倒數第1至2行之「結果呈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達1726ng/mL、4039ng/mL」;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高奕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資
料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蒐證照
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奕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10221
卷第17頁、114偵13714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 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 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高奕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奕中明知施用愷他命、硝西泮、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第三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旁之 某洗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西泮、硝甲西泮、 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口,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瀰漫毒品煙味,遂經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執行 搜索,扣得已施用愷他命煙1支(驗前淨重0.7056公克), 警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甲基甲 基卡西酮代謝物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 0221號)
⑵其於113年12月24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5樓之2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 開地點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向上路1段交岔口,因行車 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瀰漫毒品煙味,遂經 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摻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粉末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 棕色膠囊4顆、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膠 囊2顆(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警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奕中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 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硝甲 西泮代謝物、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 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 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堪予 認 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被告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 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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