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陳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不顧
我國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
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一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於
騎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擦撞他人車輛,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酒精濃度甚
高,且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兼衡被告過去在我國曾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不佳,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速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經註銷居留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3頁),衡以被告現既為非法居留身 份,且本案並非首次犯罪,足見被告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下稱陳文雄)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自114年5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酒精成份退盡,且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由臺灣大道2段往精誠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50號前 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陳采蒂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對陳文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 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采蒂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含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