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75號
TCDM,114,中交簡,675,2025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GIAP(中文姓名:胡文甲)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GI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HO VAN GI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危害性以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經
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及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越南籍外國人,居留事由為 移工,職業為製造業技工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在卷可參,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HO VAN GIAP(越南籍,中文名胡文甲)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B)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GIAP(中文名胡文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4樓(B)之宿舍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GIA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