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茂榮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
8分許,何茂榮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
處,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臉色潮紅且酒
味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何茂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不思警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車速甚
快之高速公路,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其顯然漠
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犯罪
動機等情節,及其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