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45號
TCDM,114,中交簡,6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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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
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造成被害
許文俊受有右腳脛骨擦傷之犯罪情節;又騎乘機車之犯罪
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6月,於111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20日10時許,在其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號5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調酒混伏  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  及林俊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文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文俊受有  右腳脛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林佳億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俊昌許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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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