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軍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4、45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經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161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
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高達2215ng/mL、4128ng/mL,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
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114年度偵字第15500號
被 告 莊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誠前因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1時許,在彰化縣 某處路旁,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隨即於同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 出之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215ng/mL、4128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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