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28號
TCDM,114,中交簡,6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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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至9行「車牌
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
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2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劉彥亨所駕駛上開B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郭睿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256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王勝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C車)、劉彥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前方路口紅 燈,而將渠等駕駛之B、C車煞停呈靜止狀態,郭睿辰駕駛A 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劉彥亨駕駛之B車,再追撞上王勝霖駕駛 之C車,劉彥亨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劉彥亨聲請臺中市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彥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王勝霖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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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