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03號
TCDM,114,中交簡,6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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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  被   告 王冠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13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分 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王清金)上路。王冠捷嗣於113年1 2月13日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福龍街 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受傷。王冠捷經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4時54分在該院急 診室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PBS-09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酒測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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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