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75號
TCDM,114,中交簡,57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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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3259號、第4092號、114年度偵字第15
21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上
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車輛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宜德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上午某時(6
時40分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一路與中康街215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而為警
攔查,林宜德於警方詢問其褲子口袋異物突起為何物後,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1公克)取出交付警方扣案
。警方並得林宜德同意,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7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200ng/mL)陽性反應,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上
開果菜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宜德明知服用毒品後
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1
日上午2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警員經林宜德同意搜
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警方並得林宜德同意,於同日
上午3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78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
反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與中康街215巷交岔
路口發現林宜德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3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個。復
經警徵得林宜德同意,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被告林宜德有上開觀察、勒戒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雖於警方詢問其褲子口袋異物突起為何
物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付警方扣案,然於警詢時
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2週前,均遠逾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況此次檢測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均甚高,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時間
顯不可採,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犯罪事實一、㈡,警方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
認已有根據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之合
理懷疑;犯罪事實一、㈢,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案
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應扣押物欄之記載為施用毒
品相關器具,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堪認於被告警
詢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
告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前開施用犯行,仍
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被告駕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與被告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所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㈢扣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甲基非他



命2包,各為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剩餘,經被告自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玻璃球吸食 器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被告未曾供 述為供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本案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宜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113毒偵1887卷】 1.職務報告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 【113核交727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83號鑑驗書。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物】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宜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宜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毒偵4092卷】 1.職務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09號鑑驗書。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6.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扣案物】  1.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宜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㈢ 林宜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113毒偵3259卷】 1.職務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 【113核交1226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94號鑑驗書。 【扣案物】  1.電子磅秤1臺。 2.吸食器1組。 3.玻璃球3個。 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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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