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賜自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日(14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牌照號碼M5L-7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14日1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4日1
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4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4年4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
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而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並因而遭註銷駕照,明知酒後駕車為違
法行為,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甚而闖越紅燈駕駛,所為核無可取;惟幸本案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
告114年4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