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34號
TCDM,114,中交簡,534,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敬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又故意為本案犯行,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因此不
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其自己倒地受傷;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劉敬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勤於111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 A」夜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因 受飲酒影響,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為吳旻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劉敬勤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並對劉敬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