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岷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岷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岷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遭查獲之地點是快速道路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
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陳岷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岷劭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4)日上午10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快速道路西向8K處,遭李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4日 上午10時48分許,對陳岷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岷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嘉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