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A NITI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NA NIT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NA NITI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
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THANA NITIWAT(中文名:陳昱偉 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NA NITIWAT(中文名:陳昱偉)自民國114年3月22日中午1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某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 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 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NA NITI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