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樹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樹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7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
龍井區南堤路西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0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
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
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
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
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曾於9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
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
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
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
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
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低,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