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惟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惟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駕駛人,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經通緝始到案,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過
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林益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被 告 黃惟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惟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林益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機車待轉區起步駛入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益弘受有左側後胸壁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手 手臂擦傷等傷害。黃惟詮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益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惟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闖紅燈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益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有上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