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26號
TCDM,114,中交簡,32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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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8號  被   告 王彥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14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 慎與林宏昌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王彥程、林宏昌均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 於同日15時8分許,對王彥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宏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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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