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95號
TCDM,114,中交簡,29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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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忠明路
與西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忠明路與西屯路1段」,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勞安簡上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違反建築
法、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
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
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陳清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前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又因建築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另犯過失致死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夫妻樹下第二猛海鮮燒烤現 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8日 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8日7時7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交 岔路口,因其怠速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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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