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87號
TCDM,114,中交簡,18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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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
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所為甚非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彭慎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慎芳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25日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半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9時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停等紅綠燈 壓到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彭慎芳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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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