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392號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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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湯堰淋


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邱振發


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盧駿


被 告 呂聖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及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人民幣參佰玖拾萬參仟捌佰元及泰達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玖
佰捌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37、58、105、108及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37
、58、105、108及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3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己○○、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己○○、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5-2及122-2所示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鋅鑫錸、天乙、參銪壹郎天一國際、天一國際順
、卡芬妮黑、此號不回應、乙亥)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止,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負責管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電信機房),指示其轄下電信機手先後假冒中國
大陸公安人員、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及檢察官對大陸人民佯
稱:因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款項加以監管云云,並由電信
手出示電腦手製作之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之司法文書取信
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水房(又
名車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帳戶後,再由水房扣除約定抽成
後,以虛擬貨幣方式,將款項打至丁○○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
己○○(暱稱HL)基於參與丁○○本案電信機房之犯意,自11
1年12月14日至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止,加入本案電信機
房,負責協助丁○○處理其所管領之本案電信機房成員廖修賢
等人因遭檢警偵查、起訴之訴訟事宜(業經本院另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乙○○(暱稱四季、庭、阿庭
、微星)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止,
基於參與丁○○本案電信機房之犯意,加入本案電信機房,負
責擔任處理機房會計、電腦手,協助處理各項電腦業務及對
外聯繫之會計事項;丙○○(暱稱BV、志《智》哥、林《智》、天
月、隔壁老王)均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遭警
查獲止及甲○○(暱稱呂建成、阿德)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0月16日止及辛○(天道酬勤、阿俊)自112年3、4月間起
至同年9月28日止,各基於參與丁○○本案電信機房之犯意,
加入本案電信機房,負責擔任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
辦人員及警官與被害人聯繫,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
之司法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從中獲取被害人相關隱私及財產
資訊後,將相關資訊轉交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
理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辛○(天
酬勤、阿俊)自113年3、4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基於參與
丁○○本案電信機房犯意,加入本案電信機房,負責擔任集團
外務,協助承租、整理機房,發放電信手之薪資及購買集團
成員生活用品。乙○○、辛○並可獲取每月新臺幣20萬元、10
萬元之報酬,甲○○、丙○○則可獲取詐得款項扣除水房抽成後
之0.9%。
二、丙○○、辛○及甲○○等人自上揭時期加入丁○○所指揮、操縱之
本案電信機房後,即各於其等所參與之期間內,以上揭方式
分工,與丁○○、己○○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
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32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致附表一編號1、4至9、105、108、113、116、1
21、122、130至132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
4至9、105、108、113、116、121、122、130至132及附表二
所示款項後,經由水房將泰達幣打入丁○○所持用之電子錢包
TFHcnNo7PCdj2mfra52LepD4bs4sLMXXKC(下稱A電子錢包)
及TTA5bg5LrqfvXiNZabHeNZpjeBxbjskWiN(下稱B電子錢包
)之方式,將贓款給付丁○○本案電信機房,以此方式掩飾隱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餘附表一編號2、3、10至104
、106、107、109至112、114、115、117至120、123至129所
示之人則無證據證明業已匯款,因而未遂。
三、嗣於112年10月17日,警方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1小春日和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崇德
黎社區,查獲丁○○所管領之二線電信機手廖修賢王嘉誠
林銘洋林沁安等人,而後循線於113年5月14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9等地查獲丁○○、乙○○、辛○、丙○○、甲○○
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丁○○
己○○、乙○○、丙○○、辛○、甲○○、廖修賢王嘉誠、林銘
洋、林沁安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丁○○、己○○、乙○○
、丙○○、辛○、甲○○(下稱被告六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就本案
被告六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六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六人及被告
丁○○、己○○、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1392號卷一
第344頁、第369頁、第395頁、第423頁、第450頁;本院金
重訴1392號卷三第90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
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主張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查扣數位分
析報告之員警所為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1392
號卷二第129頁),然此部分本未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論及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辛○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負責指揮、操縱本
案電信機房,及本案電信機房確有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A、B電子錢包為其所有云云;被
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本身亦
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有將交易金額匯入電子錢包內,是
A、B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並非均為詐欺贓款,而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年籍既屬不詳,亦無法認定其匯入之款項係因遭詐騙所
匯入,自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而認被
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與丁○○雖為夫妻關係,然二人關係不睦,伊不清楚丁
○○工作內容為何,更未參與丁○○之本案電信機房,僅係因律
師致電丁○○時,丁○○不在,故伊方協助轉達律師所述事項予
丁○○,並無參與丁○○本案電信機房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丁○○外之
其他本案電信機房成員對於被告己○○均不熟悉,自不得單憑
被告己○○與丁○○為夫妻關係,據以認定被告己○○亦有涉入本
案電信機房。至被告己○○之所以使用暱稱「HL」之手機,係
因丁○○出國期間,被告己○○無法使用自己的手機與丁○○聯繫
,方用丁○○留置在家中、暱稱「HL」之手機與丁○○聯繫,然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己○○確有本案犯行,應予被告己○○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操縱、指揮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公安局對大
陸人民施用詐術、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本案電信機房
,被告乙○○、丙○○、甲○○及辛○等人分別自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加入丁○○本案電信機房,擔任機房會計、電腦手、
外務及電信機手等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丁○○、乙○○、丙○○、
甲○○、辛○及證人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林沁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27338號卷二第233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27338號卷四第413頁至第418頁)、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338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偵2
7338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3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27338號卷三第29頁至第34頁)、辛○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338號卷四第323頁至第328頁)、廖
修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338號卷三第289頁至
第294頁)、丁○○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452號搜索票及附
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33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8
3頁、第187頁至第216頁)、辛○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45
2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338號卷
一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乙○○之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1452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偵27338號卷二第47頁至第65頁)、丙○○之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001452號搜索票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338號卷
二第491頁至第500頁、第507頁至第512頁)、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338號卷三第37
頁至第43頁、第47頁)、丙○○筆電SKYPE畫面擷圖、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27338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19頁
至第390頁、第399頁至第489頁)、SKYPE群組「大船入港錸
金万两」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偵27338號卷六第587頁至第
697頁)、雲端資料擷圖(見偵27338號卷六第699頁至第716
頁)、乙○○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見偵2733
8號卷二第77頁至第135頁)、林沁安手機頁面擷圖(見偵27
338號卷四第422頁至4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
人資料(見偵27338號卷四第423頁)、丙○○扣案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見偵27338號卷六第717頁至第789頁)、丙○○扣案
手機備忘錄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7338號卷六第791頁至第96
9頁;偵61444號卷四第95頁至第419頁、第463頁、第467頁
至第530頁、第533頁至第561頁;偵61444號卷五第5頁至第3
06頁、第309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526頁)、丁○○扣案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7338號卷五第5頁至第31頁;偵61
444號卷三第2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
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95頁、第299頁
至第394頁、第397頁至第416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
頁至第491頁)、乙○○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7338號
卷六第971頁至第973頁)、林沁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
見偵27338號卷七第179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428頁)
、乙○○扣案筆電頁面擷圖(見偵27338號卷六第699頁至第71
6頁)、林銘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7338號卷六第
587頁至第697頁;偵27338號卷七第431頁至第765頁;偵614
44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75頁)、王嘉誠扣案筆電頁面擷圖(
見偵27338號卷六第699頁至第716頁;偵27338號卷七第767
頁)及A、B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資料(見偵27338號卷七第145
頁至第175頁;偵27338號卷八第139頁至第14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乙○○、丙○○、甲○○及辛○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及被告丁○○所坦認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固曾主張其係自112
年10月間始負責指揮、操縱本案電信機房,而非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111年12月14日,且並未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
8日間管理在臺中市后里區不詳機房之廖修賢王嘉誠、林
沁安等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395號卷一第164頁、第405頁
至第406頁),然此與被告丁○○前於警詢時所述:本案電信
機房係於112年4月就開始運作,直至林沁安等人於112年10
月17日遭警方查獲始結束等語(見偵27338號卷一第126頁)
前後矛盾,顯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述刻意避重就輕,所辯顯
有可議。佐以被告丁○○自承:「鑫鋅錸」帳號為伊所使用,
且未曾交付他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392號卷三第13
8頁),及該帳號於112年9月14日即於「福由道德自修來」
群組內要求廖修賢林沁安等人提供年籍資料,表示要一同
出遊;於112年9月28日更於「專群」群組內傳送「你們客戶
回報」、「要主動告知」、「從下午三點到現在都沒有客戶
回報嗎?」、「已經發生王藝的事情了」、「更何況這是最
基本的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不主動做」等訓斥電
信手應主動回報詐騙進度之文字訊息,有卷附「專群」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27338號卷一第240頁、第260頁),可知
被告丁○○於112年9月14日前即已為「福由道德自修來」群組
指揮者,顯非其所言於112年10月後始加入。實則,被告丁○
○於111年12月14日起即以「鑫鋅錸」帳號加入群組,討論大
陸人民詐騙事宜,於111年12月20日即有與水房「海底撈」
之對話群組,有丙○○扣案手機資料可參(見偵27338號卷四
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1頁),可知被告丁○○至遲確於111
年12月14日即為本案電信機房之管理者,是被告丁○○先前所
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丁○○另主張其未於112年4
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間管理在臺中市后里區不詳機房之廖修
賢、王嘉誠林沁安等人,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其
說,已有可疑。況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丁○○於111年12月1
4日起即已擔任本案電信機房管理者,管理指揮廖修賢、林
沁安等人,並對於廖修賢林沁安等人之臺中區后里機房係
於112年4月起開始經營瞭若指掌,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互
斥,是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2.再者,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另以公訴人未提出事證資料證明
本案電信機房確已著手詐騙犯行,甚而業已詐得被害人款項
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1392號卷一第406頁)。惟就本案
電信機房有無實際詐騙被害人及獲取款項等情,乃事實問題
,辯護人自無較被告本人更為明瞭之可能,被告丁○○對於其
所指揮之本案電信機房係以佯裝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被
害人及獲取款項一情均不爭執,更明確表示對話紀錄中所示
「10/14業績%王艺-100ok-31%走金來旺 方/奔-(趙4.5)-
(霍/刘/神12.5)-苹果15手机奖励各半」意指10月14日、
詐騙被害人王艺人民幣100萬元成功,水房「金來旺」分得3
1%抽成,方/奔為一線機手、趙為二線機手、霍/刘/神為三
線機手,其後數字則為各電信機手之分潤,且因該次詐騙金
額逾100萬元,故其等可另獲取蘋果手機1支作為獎勵等語(
見偵27338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供承明確,所述情
節亦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所述、證人林銘洋林沁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王嘉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27338
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偵49494號卷四第301頁至第305
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90頁、第393頁、第401頁至第4
03頁、第460頁至第462頁),被告丁○○辯護人空言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自難為參。況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
均有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及業績表可參,甚而卷內更有
王嘉誠以帳號「福慧」傳送「胡艷通上」、「開始在借錢了
」等文字,表示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胡豔聯繫上,
被害人胡豔更因遭詐騙而極力借款籌措資金,有對話紀錄可
參(見偵27338號卷七第252頁、第254頁);暱稱「張正祥
」之本案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更傳送「身分證尾號3405?他是
王小明不是趙秀碧...如果你不涉及到此案子你就不會跟我
接觸上了 口氣不佳的部分我先跟你說聲抱歉 因為我氣憤呀
...針對案件我還是必須得釐清 為什麼要你來?要告訴王小
明呀...幾月幾號在哪裡?為什麼會這樣呢?為什麼成為專
案?為什麼必須來長沙?什麼叫做調查是我們的工作?我們
的調查工作就是需要涉案人員的配合才...」、「想的是怎
麼把不可能變可能 因為不是每個客戶都是正方形的 大部分
的有錢人都是比較任性的」等文字;本案電信機房不詳成員
亦傳送「每一個涉及到案件的人都會說 自己是冤枉的 自己
是清白的 你也不例外 你只要告訴我你有沒有證據 沒有你
就說沒有就行了 如果你不知道怎麼提供證據 不知道怎麼找
證據 你就不要自作聰明 你的案件目前我公安局所掌握的證
據都是對你不利的 至於是不是受害者 這就要看你在配合調
查過程中配合我公安局所需要的證據提供能不能落實 在還
沒有證據顯示你是受害者之前 你在於本案都還是一名涉案
嫌疑人」等指導本案電信機房電信機手應如何訛詐被害人之
文字,亦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7338號卷六第873頁;偵27
338號卷七第374頁)。此外,本案電信機房之對話紀錄中,
不詳成員、王嘉誠林沁安等人先後傳送「郑运琼00000000
000000000监管收据伍万元」、「孙继美00000000000000000
X监管收据8万」、「陈玉珠000000000000000000监管收据10
万」,其後旋見被告乙○○以帳號「四季」傳送載有各該被害
人姓名、收款金額、帳戶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各該省市
銀行監督管理局收款收據,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憑(見偵3733
8號卷七第431頁至第437頁),均可見本案電信機房係以集
團化式分工,由電信手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涉入刑事案
件為由,要求交付款項監管,並於收款後,由被告乙○○製作
偽造之監管收據傳送與電信手轉予被害人,被告丁○○之選任
辯護人竟仍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所指揮之本案電信機
房已著手訛詐被害人,抑或使被害人確實匯出款項,無異係
對卷內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所辯顯然無稽,毫無可採。
 3.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丁○○非電信機手,對於附
表二所示「不詳」之人是否即為遭詐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
A、B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所匯入款項是否即為詐騙贓款均
不知情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丁○○所管理之本案電信機房係以佯為公安、檢察官,要
求監管帳戶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水房帳戶後,再由水房匯款予本
案電信機房等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自可認定。而被告丁○○既為本案電信機房之管理者,轄下
二線電信機手依卷內資料即已高達六位之多(含廖修賢、王
嘉誠、林沁安、林銘洋、丙○○、甲○○),更有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未查獲,每日詐騙之被害人、詐騙金額甚多
,無法確實熟知各被害人實際年籍或詐騙金額,尚無與常情
相悖之處,惟其既為本案電信機房之實際管理者,縱未能確
切指明各該被害人年籍、姓名,亦無免除其對被害人應負之
責,是被告丁○○所言並不知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先予
敘明。
 ⑵又被告丁○○另以A、B電子錢包均非其所持有,且無從認定該
電子錢包內匯入款項為詐騙贓款為辯,惟查:
 1.被告丁○○固辯稱該等電子錢包均非其所實際持有、使用,惟
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A電子錢包非伊所有等語(見
偵27338號卷一第119頁),其後始自承:A電子錢包為其所
使用的等語(見偵2733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前後
顯然不一,可知所辯不實。復經核被告丁○○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手機,即見其內有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擷圖,並有
被告丁○○以B電子錢包匯款2萬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有上開手機擷圖可佐(見偵27338號卷一第138頁),
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電子錢包均非其所實際持有,
顯然矛盾而無可採。
 2.勾稽112年9月27日14時8分許,只見被告丁○○所使用之「鑫
鋅錸」傳送「ok了吗?」,「海底捞」旋即回覆「确认」、
「5ok」,嗣「鑫鋅錸」便傳送「對帳」,並提供A電子錢包
地址後,「海底捞」即傳送計算式「5*4.31*0.68=14.65 14
.65/32.2=4549」、「哥在帮我确认下」及匯入4549顆泰達
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予「鑫鋅錸」,「鑫鋅錸」
並傳送「已查清」等文字,有林銘洋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見偵27338號卷一第271頁),倘該等電子錢包非被
告丁○○所有,被告丁○○豈有可能於水房「海底撈」匯款之後
旋即對帳並回覆確認無訛,益證被告丁○○確為A、B電子錢包
之實際持有人。又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丁○○之本案
電信機房使用內部群組「專群」中,於112年9月27日傳送「
郑运琼-5 ok-32%走海底捞旺-(东9)-(东8)」之文字(
見偵27338號卷七第213頁)所示於112年9月26日許,詐騙附
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郑运琼人民幣5萬元,其中水房「海底
撈」獲取其中32%之抽成後,剩餘款項以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率4.31計算,本案電信機房應可獲取新臺幣1萬4650元,並
以美金匯率換算而為4549顆泰達幣,互核一致,嗣於112年9
月27日19時3分許即有4549顆泰達幣匯入A電子錢包,有A電
子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可憑(見偵27338號卷七第146頁),
可知A、B電子錢包確為被告丁○○用於收取水房所匯入之詐騙
贓款所用。
 3.再參諸,附表二所示匯款至A、B電子錢包之「金來旺」、「
FC」、「海底撈」、「王牌」、「華爾街」、「總代理」、
「長隆」、「紙鈔屋」、「一品苑」、「百達」等均為本案
電信機房所合作之水房,此據被告乙○○、丙○○及證人王嘉誠
林沁安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49494號卷四第347頁、第40
1頁;偵27338號卷二第26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偵27338
號卷四第175頁、第18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且為被告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是認,自可認定。此外,⑴附表二編號3
1至33所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為水房「金來旺」所使用,可
由群組「專群」中於112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10/14業績%
王艺-100ok-31%走金來旺 方/奔-(趙4.5)-(霍/刘/神12.
5)」及翌日7時36分許傳送「10/15業績%1.王艺-87ok-32%
走金來旺 方/奔-(趙4.5)-(霍/刘/神12.5)」後,即見T
A6spHdFnpd7bQ4y1fyo72US12hJCkGXcb先後於112年10月14日
16時50分及翌日16時5分許匯入91787顆、78819顆泰達幣至A
電子錢包,其金額核與上開詐騙金額乘以人民幣匯率4.3後
,扣除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之抽成31%及32%後,以美金匯率32
.3計算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A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7738號卷七第145頁、第255頁、
第261頁);另附表二編號41、45、70、91、103所示匯入之
電子錢包亦為水房「金來旺」所使用,可由「天乙+金來旺
」群組中,於113年4月6日4時3分傳送「20*0.45*4.32=38.8
8今天匯率32.45 38.88/32.45=11981」及被告乙○○以「微星
」傳送B電子錢包地址後,同日時46分許即有電子錢包TF6Ja
bwhkKhajCcg8Ahb3iuuy9RELYaiuL匯入11981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內,有上開對話紀錄及B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可憑(
見偵27338號卷八第140頁、第522頁至第523頁),可知上揭
所示電子錢包均為水房「金來旺」所使用無誤;⑵附表二編
號3、10至13、18、21至24及28至30所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
為水房「FC」所使用,可由群組「專群」中於112年9月25日
9時11分許傳送「9/25 保24通道 黃福音-50-31.5%走FC」、
112年9月28日6時59分許傳送「9/28業績%1.毕可蓝-30ok-44
%走FC...2.郑运琼-2.9ok-44%走F..3.陈玉珠-10ok-44%走FC
...4.黄福英-7.1ok-44%走FC」,而TSxxZSDgMem8KguuJ4rhT
KdEzIZLzviFx即於112年9月26日16時8分匯入46512顆泰達幣
、於112年9月28日16時15分匯入3742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
內,其金額核與上開詐騙金額乘以人民幣匯率4.3後,扣除
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之抽成31.5%及44%後,以美金匯率31.6及
32.1計算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A電
子錢包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7738號卷七第146頁、第196頁
、第222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FC」所使
用無誤;⑶附表二編號1、2、4至9、14至17、19、20、25至2
7、40、44、46、75、76、80、87、92、98所示匯入之電子
錢包均為水房「海底撈」所使用,則有前開被告丁○○之本案
電信機房使用內部群組「專群」中,於112年9月27日傳送「
郑运琼-5 ok-32%走海底捞旺-(东9)-(东8)」之文字(
見偵27338號卷七第213頁)所示於112年9月26日許,詐騙附
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郑运琼人民幣5萬元,而TUagMxc7rdJQ
G55R1idT9MTTpx8GpztaE即於112年9月27日19時3分許匯入45
49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內,其金額核與上開詐騙金額乘以
人民幣匯率4.31後,扣除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之抽成32%報酬
後,以美金匯率32.2計算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相符,有上開
對話紀錄及A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7338號卷七第14
6頁、第213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海底撈
」所使用無誤;⑷附表二編號34、37、48、49、51至53、55
、56、58至62、64、66至69、71、73、74、79、81、83、86
、94至97、100至102所示匯入之電子錢包為水房「王牌」所
使用,此參被告丁○○等人所使用之「永結同心」群組內,被
告乙○○以暱稱「微星」於113年4月25日0時17分許傳送「王
牌保當天55% 30*0.45*4.38=59.13」之計算式內容,而與0
時5分許TMqoAdUCk9jvbnPFMWS9mn1jZueZ4ug9Yn匯入B電子錢
包之18138顆泰達幣內,其金額核與上開詐騙金額乘以人民
幣匯率4.38後,扣除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之抽成55%後,以美
金匯率32.6計算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
及B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7338號卷八第139頁;偵6
1644號卷三第242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
王牌」所使用無誤;⑸附表二編號89、99、100所示匯入之電
子錢包為水房「華爾街」所使用,此參被告丁○○等人所使用
之「天乙+華爾街」群組內,於113年4月26日0時13分許傳送
「28*0.49*4.38=60.09 60.09/32.7=18376」之計算式內容
,而被告乙○○以暱稱「微信」於同日14分許傳送「正(意指
正確)」及B電子錢包地址予「華爾街」後,同日時16分許T
CDhZURDwe6cZRZPSnH9PZQ8eHoFoQ1Spw匯入B電子錢包之1837
6顆泰達幣內,其金額核與上開詐對話紀錄相符,有上開對
話紀錄及B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7338號卷八第139
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
「華爾街」所使用無誤;⑹附表二編號93所示匯入之電子錢
包為水房「總代理」所使用,可由「天乙+總代理」群組內
,只見傳送「440000*0.46*4.39=888500」之計算式,經被
告乙○○以暱稱「微星」回覆「正」(意指正確)後,B電子
錢包即於113年4月23日18時32分許自附表二編號所示電子錢
包收取27129顆泰達幣,同日時34分許即見TXNwGUq39V56J2S
jWo98vnUsPBjKPawvuj傳送匯入27129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至
上揭群組內,有群組對話紀錄及B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可參
(見偵27338號卷七第139;偵27338號卷八第197頁、第200
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總代理」所使用無
誤;⑺附表二編號78、82、84、85、88、90所示匯入之電子
錢包為水房「一品苑」所使用,可由「天乙+一品苑」群組
內,只見於113年4月13日0時6分許傳送「20*0.465*4.35=40
.46/32.5=12449」之計算式,經被告乙○○以暱稱「微星」傳
送B電子錢包地址後,即見TMN4UZDipMm29vfq5NmjavjVVJoBT
XUqy8即於同日時56分許匯入12449顆泰達幣,並於對話紀錄
中傳送「哥查收」等訊息至上揭群組內,有群組對話紀錄及
B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7338號卷七第140頁;偵6
1444號卷五第317頁),可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確為水房「
一品苑」所使用無誤;⑻附表二編號42、47、50、72、77所
示匯入之電子錢包為水房「百達」使用,可由「天乙+百達
」群組內,於113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傳送「天乙20*4.37*
0.48=41.95 41.95/32.95=12731」之計算式後,即見TWbysz
1D2wWwa92iqBfCxAakjZPEzzkT3B即於同年月17日0時1分許匯
入1273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並於對話紀錄中傳送「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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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