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瑄與林威杉(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麥佳豪(所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中國信
託」、「檳榔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名義致電陳林秀春,誆稱:其身分遭盜用且金融帳戶
涉及洗錢,必須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致陳林秀
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裝入紙袋內,放在其位於
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之機車座墊上。麥佳豪隨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上址取走陳林秀春
置於上開紙袋內之金融卡,復於110年12月1日15時42分、43
分、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以將該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陳林秀春本人領
款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
萬元(共15萬元),再將上開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張,連同提領之15萬元,均裝入白色信封袋內,置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林威杉旋依「中國信託」
、「檳榔王」指示,前往上址撿取該白色信封袋,再於同日
16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白色信封
袋置於該站408櫃62號置物櫃內,並傳送置物櫃密碼至對話
群組內,惟其置物時因行跡可疑,隨即為執行埋守勤務之員
警盤查。嗣黃玟瑄於同日17時6分許,依「中國信託」、「
檳榔王」指示,前往開啟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白色信封袋之後
,亦立刻為執行埋守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秀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玟瑄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威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
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春就其遭詐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
遭盜領存款之情形,亦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
威杉於高鐵臺中站寄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其手機內之google街景圖、搭乘計程車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黃玟瑄於高鐵臺中站取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其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截圖及搭乘計程車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威杉、被告)、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包含郵局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通聯紀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79、93-97
、105-109、113-117、127-137、201頁);本院112年度院
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地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就同案被告林威杉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43、45-56、1
53-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烈初1
14數採助14、15字第3166號函及所附114年度數採助字第14
號、第15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3-134、165
-177、181-2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所負擔之分工係前往高鐵臺
中站拿取同案被告林威杉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且依被告所
述,其不知道前面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以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對此詐欺方
式有所預見,是尚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杉、共犯麥佳豪、「中國信託」、「檳
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
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遭騙之金融
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為警查扣,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發還;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分擔之工作,犯罪後至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與「中國信 託」、「檳榔王」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0-251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可佐(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9-2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乃共犯麥佳豪提領本案贓款最末筆3萬元之交易明細, 用以交接給同案被告林威杉再轉交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用以裝放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卡及上開 15萬元贓款,以交接由被告領取。經核此部分物品均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被告供稱僅為私人使用,並未用於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0-251頁),數位採
證報告亦未見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65-1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 均經警方查扣在案,並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不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或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此外,被告供稱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2-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亦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麥佳豪於上開時、地前往拿 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時,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機車坐墊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所負擔之分工係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同案 被告林威杉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成 員如何詐騙告訴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共犯麥佳豪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之金 融卡時,有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1紙放入紙袋後離去而行使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同上清單編號3 3 金融卡1張 同上清單編號4(本院已裁定發還告訴人) 4 交易明細1張 同上清單編號5 5 白色信封袋1個 同上清單編號6 6 現金15萬元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已裁定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