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7號
TCDM,113,金訴,937,20250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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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泰澤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黃柏瑋、柯業昌(上6人業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
蟹」、「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
「Kay 凱」(下均以暱稱分稱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李泰澤遂與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柯
業昌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
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適有趙珮菁
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取得聯繫,「財富
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等語,
趙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coins」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與「Bitcoins」客服人員取得聯
繫,由「Bitcoins」客服人員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
」予趙珮菁,復將佯為幣商之「Kay 凱」聯絡資訊提供予趙
珮菁,指示趙珮菁與「Kay 凱」交易虛擬貨幣。趙珮菁即於
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收
款後即回報不詳詐欺成員,不詳詐欺成員遂傳送虛偽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予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
「Bitcoins客服人員」復虛偽回覆趙珮菁已收到等值USDT泰
達幣。迨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層轉予不詳詐
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珮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泰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32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
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
則僅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被告則無適用減刑
之規定。準此,若適用行為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中間時法,其有期徒刑處
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不知何人刊登廣告,本案之投資廣告非我刊登,我僅
從事面交車手及負責協助收水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規劃」係以電子
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
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趙珮菁施用詐術,致其多
次受詐騙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核與該條例第47條規
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3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工作日 數為3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 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柯業昌及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分工模式 1 112年4月13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下稱統一華美門市) 16萬元 陳韋儒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陳韋儒依指示前往取款,復將款項交予李泰澤,李泰澤嗣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2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50萬元 陳韋儒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陳韋儒依指示前往取款,復將款項交予李泰澤,李泰澤嗣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3 112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100萬元 李泰澤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李泰澤依指示前往取款。取款完畢後,由陳恩杰協助叫車離開面交現場,李泰澤復將款項放置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由吳建宏依柯業昌指示至置物櫃中取回上開款項交予柯業昌。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趙珮菁 ⒈112年6月5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19-21頁) ⒉112年6月7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23-27頁) ⒊112年9月20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295-306頁) ⒋112年11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7467號卷第249-252頁) ⒌113年1月11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177-181頁、第215-219頁) 二、陳恩杰 ⒈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193-199頁) ⒉112年8月31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201-206頁) ⒊112年12月21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161-165頁) ⒋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93-102頁) ⒌113年6月19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05-121頁) 三、柯業昌 ⒈112年10月3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365-369頁) ⒉112年10月31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371-379頁) ⒊112年11月8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15-27頁) ⒋113年6月28日訊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01-204頁) ⒌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37-245頁) ⒍113年7月3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49-263頁) 四、陳韋儒 ⒈112年1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401至416頁) ⒉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143-147頁) ⒊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⒋113年11月6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89-203頁) 五、黃柏瑋 ⒈112年11月3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443-454頁) ⒉112年11月3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一第437-441頁) ⒊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93-102頁) ⒋113年6月19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05-121頁) 六、吳健宏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69-83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7208號卷二第117-122頁) ⒊113年8月19日訊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515-518頁) 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3-50頁) ⒌113年9月25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二第53-68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一 ⒈112年8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5頁)及檢附之告訴人所報遭詐欺案匯款與面交車手一覽表(第17頁、第183頁、第217頁、第273-275頁、第283-28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第3筆面交車手叫車紀錄(第43頁) ⒋112年4月28日告訴人第1次與詐騙面交車手於7-11超商源義門市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 ⒌112年5月5日告訴人第2次與詐騙面交車手於7-11超商源義門市監視器影像(第63-77頁) ⒍112年5月19日告訴人與詐騙面交車手於7-11超商源義門市監  視器影像(第79-93頁) ⒎112年5月30日告訴人與詐騙面交車手於7-11超商源義門市監視器影像(第95-105頁) ⒏告訴人報案資料(第107-125頁、第185-191頁、第315-351頁) ⒐112年8月31日陳恩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3頁) 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23-270頁) ⒒112年9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1頁) ⒓虛擬貨幣金流圖(第285-289頁、第353頁) ⒔詐騙流程時間地點附表(第291至293頁) ⒕112年9月20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07-313頁) ⒖112年10月31日柯業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80-384頁) 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第395-400頁) ⒘112年11月1日陳韋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7-421頁) 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起訴書(第423-43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二 ⒈本案角色分工及行為分擔表(第185-188頁、第223-226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卷 ⒈112年10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⒉112年10月25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41頁) ⒊本院搜索票、112年10月24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119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起訴書(第209-211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起訴書(第213-218頁)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77號起訴書(第219-223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30號卷 ⒈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受騙之經過概要說明(第15-1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 ⒈113年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1-132頁) ⒉偵破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第133頁) ⒊112年11月17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259頁) 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第291-299頁) ⒌告訴人與幣商面交次數、日期、錢包、顆數表(第351頁) ⒍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第355-356頁) ⒎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57頁) ⒏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359至361頁) 六、本院卷一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第187頁) ⒊陳韋儒扣案手機勘驗照片(第489-493頁) ⒋113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97頁) 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01頁) 七、本院卷二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等起訴書(第75-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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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