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謀
議以「凡人商行」之假幣商身分對他人行騙,分工方式係由
「阿峰」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人商行」與被害人聯繫
,王詣凱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無證據可認王詣凱
知悉有「阿峰」以外之人行騙)。而楊家明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投資虛擬貨幣網站「Tree
Change」之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薪之所向」、「銘峻」(自稱為主管)、「Hector」(自稱
為工程師)、「Tree Change」客服人員等人聯繫,其等對
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向「凡人商行」購買
USDT幣(即泰達幣)用以入資云云,致楊家明因而陷於錯誤
,聽從「薪之所向」之指示,與「阿峰」使用之LINE暱稱「
凡人商行」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嗣王詣凱即依
「阿峰」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向楊家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楊家明遂將自稱為「Tree Change」客服人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TFHppTSmEksLAH4UWJfE83wWbaWDuGPRpJ」交
予王詣凱,「阿峰」則於同日15時6分許,自其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yc」,轉
帳1404顆泰達幣到楊家明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楊家明上開電子錢包內之
1404顆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oz
g2B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以此方式形塑王詣凱
僅係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象,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楊家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詣凱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6、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7至68
、70至71頁,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
商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含附件幣流總圖、USDT歷史市價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概況圖、名詞定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4、
77至106頁,本院卷第51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告訴人雖與「薪之所向」、「Hector」、「銘峻」、
「Tree Change」客服人員等人聯繫而受騙,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Tree
Change投資網站,我不認識LINE暱稱「薪之所向」、「H
ector」、「俊銘」、網路客服,「凡人商行」是我與朋
友「阿峰」開設的,「阿峰」會用該暱稱與別人接觸,我
等「阿峰」派工作,如果有人要買幣的話,我負責去面交
,我只有與「阿峰」聯繫,不知道有第3個人等語(見偵
卷第16、70頁,本院卷第41、22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與「阿峰」以外之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則依現
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警詢、
偵訊時未自白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
2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阿峰」共同經營「凡人商行」之
假幣商對他人行騙,由被告分擔出面取款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幫
忙父親工地工作,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
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1日前
賠償3萬元,然迄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 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被告供稱業經其花用一空(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2頁),則該5萬元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且亦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爰就上開5萬元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薪之所向」、「Hector」、「 銘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 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 與「阿峰」聯繫,這樣算參與犯罪組織嗎等語。(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雖與「阿峰」共同為本案犯行,但不代表被告 對於「阿峰」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 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 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阿峰」聯繫, 依「阿峰」之指示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 「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