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景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曾昱誠(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
想文化【投資Future】」、「BITFINEX」、「朋里」、「NI
CK」、「理財薪知識」、「MEKX」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其等與曾昱誠所使用之LINE暱稱「香奈
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聯繫,並指示其等與曾昱誠洽談
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及數量而相約面交後,由曾昱誠指示吳景
渝出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再由曾昱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幣
錢包地址」,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購買之等值泰達幣
,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而上開收幣錢
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以此方式取信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嗣吳景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曾昱誠指示前往
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曾昱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景盟、閻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昱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景盟、閻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T7QFBqVq5LSaxcfAp5cxCLvna1qWdRWg4」電子錢包基本資
料、電子錢包區塊鏈瀏覽器資料、電子錢包接收虛擬貨幣之
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日職
務報告及所附被害人附表、幣流圖、虛擬貨幣交易總額簡表
、虛擬貨幣打入被害人電子錢包簡表、USDT對TWD之匯率、
(告訴人彭景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民國112年7月2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景盟與「NICK」、「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明里」、「BITFINEX」之LI
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彭景盟與「BITFINEX」、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ITF
INEX」網頁頁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閻桂
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理財薪知識」、「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MEKX」之
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告訴人閻桂香與「理財薪知識」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告訴人閻桂香與「香奈兒國際
虛擬貨幣買賣」、「MEKX」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昱誠、LINE暱稱「理想文化【投資Future】」、「B
ITFINEX」、「朋里」、「NICK」、「理財薪知識」、「MEK
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
未自動繳回,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
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
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昱誠是算月薪給我,112 年3月的犯行,曾昱誠有給我15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頁),該1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然參諸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案於112年3月間向他人收取 款項,而其於112年3月所得報酬即月薪15000元,業經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本案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給曾昱誠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