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8號
TCDM,113,金訴,648,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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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何承祐(即暱稱「柏拉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陳瑄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何承祐指示
陳瑄宗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放置在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志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瑄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岳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鄭鴻哲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人頭帳戶許泓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王瑛霞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與「朱詠達」之MESSENGER對
話訊息截圖、「台(應為「臺」)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專區【
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周邊】Blackpink、/TxT/ITZY/Apink
/IU」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被害人報案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何承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何承祐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均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包含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經入監執行刑罰,仍不知警惕,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包含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本院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至74、9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擔任鐵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本院卷第93、162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 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告亦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陳志岳 佯稱可販售韓團Black Pink 表演門票,致陳志岳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許泓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起訴書附表漏載「176、178、180號」,應予補充更正) 2 被害人 鄭鴻哲 佯稱可販售韓團Black Pink 表演門票,致鄭鴻哲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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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