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13號
TCDM,113,金訴,4613,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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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5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2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子○○(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
信雨(另行通緝中)與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子晏擔任總指揮,負責分派工
作及發號施令,甲○○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接送車手並於
提領時把風、監督,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繳集團;
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甲○○;
陳信雨擔任收簿手,負責尋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
人予甲○○、子○○。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陳士軒(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經由陳信雨之介紹認識子○○,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
)予子○○,子○○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陳士軒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子○○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甲○○則在一旁把風,子○○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甲○○,甲
○○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方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甲○○與卓子晏余進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2月間,承諾給付余進賢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判刑確定)報酬,余進
賢因而提供其母余林金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竹仔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甲○○,並同意為甲○○提領匯入余林金鑾郵局帳戶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余林金鑾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112年12月12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於如附
表二所示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及陳秀琪行騙,致使李
中麒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
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余林金鑾之郵局帳戶,甲○○
再使用LINE通知余進賢余進賢遂持余林金鑾郵局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一)於同日15時4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於同日16時13分至16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
06673號,靠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提
領6萬元;(三)於同日16時29分及16時31分,在臺中市○
○○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學士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代號00000000號),提領2萬7000元。余進賢合計提領1
4萬7000元,將李中麒等4人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稍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太平中山
廁所內,將現金14萬7000元轉交予甲○○,甲○○再上繳予卓子
晏派遣前來收款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並給付余進賢報酬1萬5000元。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第二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金訴4613卷第425-47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47-255、481
-485、525-530頁、偵28262卷第197-205、453-455頁、金訴
4613卷第435、468-4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陳
信雨、另案被告余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
第207-210、215-221、445-448、511-512頁、偵37305卷第3
9-45、129-131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33-
536頁、偵41241卷第33-37、187-188頁)、證人庚○○、許淑
婷、己○○、丁○○、壬○○、辛○○、丙○○、孫姵琦、戊○○、李中
麒、謝旻蓉楊陳靜璉及陳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並有共同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偵3
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甲○○以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子○○、陳信雨,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甲○○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余進賢、卓子晏,客觀上亦達三人以上,且被告甲○○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均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
被告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
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子○○、陳信雨,及
另案被告卓子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余進賢、卓子晏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犯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4000元,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2.又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甲○○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甲○○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不必於第一線提領贓款,遭查緝之風險略低於被告子○○,故被告甲○○之可責性、參與地位亦略高於被告子○○;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4613卷第4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甲○○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另案被告卓子晏指派之人,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甲○○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自陳本案有取得共計4000元至 6000元之報酬(見金訴4613卷第468頁),基於有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則,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4000元,且 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13年1月17日,被告癸○○被告甲○○、子 ○○、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手法 ,對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庚○○己○○、丁○○、壬○○ 、辛○○、丙○○、戊○○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 、9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被告陳士軒郵局帳戶。被告子○○接 獲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被告癸○○透過被告甲○○轉交之被告陳士軒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金額得手,轉交予 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予另案被告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 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二)經查,關於被告癸○○詐欺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被害 人庚○○己○○、丁○○、壬○○、辛○○、丙○○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2號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觀 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且受騙方式、時間、地點、金 額亦相同,可見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又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即 被告甲○○、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庚○○己○○ 、丁○○、壬○○、辛○○、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士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子○○於113年1月17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醫德門市提款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惟該等證據均係前案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便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後,仍認為被告癸○○犯罪嫌疑不足,故本案並 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 ,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 。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追加起訴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犯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法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三、關於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



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 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 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 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 許再追加該另案。
(二)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被告甲○○、子○○所犯如附 表一邊號9部分之犯行,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有相牽 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戊○○與 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有別,可知被害人戊○○受騙部分 並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又無其他相牽連 情形,則本案就被害人戊○○受騙部分追加起訴被告癸○○,與 原起訴案件顯非相牽連之犯罪,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容有未洽,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4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庚○○ 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庚○○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許淑婷 告訴人許淑婷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告訴人許淑婷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許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子○○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被害人己○○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丁○○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G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壬○○ 告訴人壬○○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壬○○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丙○○ (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告訴人丙○○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孫姵琦 告訴人孫姵琦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孫姵琦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子○○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貸款之廣告,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子○○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陳靜璉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57分/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林金鑾 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證人楊陳靜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53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55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2 陳秀琪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6時2分/6萬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13至16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1.證人陳秀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173、175-176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9-172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 謝旻蓉 認證7-ELEVEN賣場及郵局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1萬7089元 ①112年12月12日16時2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2月12日16時31分許/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證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5、119、135-136頁) 3.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131、137-139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 李中麒 認證蝦皮賣場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8分/9989元 1.證人李中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87-89、91、9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93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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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