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84號
TCDM,113,金訴,45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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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9號、第518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麵」、「Jacky」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益發與「泡麵」、「Jack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容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王益發依「泡麵」、「Jacky」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己報酬,於同日將其餘款
項放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客運站前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王益發與「泡麵」、「Jack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崔芸菩施用詐術,崔
芸菩雖未陷於錯誤,仍於113年7月13日21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子崔○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崔芸菩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2409號提起公訴)。再由王益發依「泡麵」、「Jac
ky」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地點,冒充帳戶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崔芸菩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後,抽
取提領金額2%作為自己報酬,在嘉義縣某處將其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王益發與「泡麵」、「Jack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鄭景鴻黃貞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再由王益發依「泡麵」、「Jacky」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抽取提領金額
2%作為自己報酬,在嘉義縣某處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崔芸菩、鄭景
鴻、黃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益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30429卷第37至42、129至157、159至167頁、偵5
1819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70、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容伊、崔芸菩、鄭景鴻黃貞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卷頁見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關於附表二
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欲向告訴人崔芸菩騙取帳戶資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告訴人崔芸菩將其子崔○景之郵局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告訴人崔芸菩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09號提起公訴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崔芸菩確因陷於錯誤而交出帳
戶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崔芸菩交付之其子崔○景名下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提領取得崔芸菩匯至其子崔○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不涉及罪名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泡麵」、「Jacky」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崔芸菩非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
戶資料,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
訴人林容伊、崔芸菩、鄭景鴻黃貞華,分工提領告訴人崔
芸菩交寄之帳戶內款項及告訴人林容伊鄭景鴻黃貞華
騙所匯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
告訴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崔
芸菩以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91至9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似、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一所示行為獲有報酬1000元,因附表二所示行為 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計2420元(計算式:60000+60000+10 00=121000,121000×2%=2420),共計342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 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㈡告訴人林容伊鄭景鴻黃貞華受騙所匯款項,及告訴人崔 芸菩交寄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除被告抽取作為自己報酬部 分外,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林容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Gina Su」、賣場客服對林容伊佯稱:欲向林容伊購買票券,惟其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款項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TM云云,致林容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玨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888元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9分許 ⑶113年3月16日0時11分許 ⑴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弘大門市 1.證人即告訴林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29卷第47至51頁)  2.林容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29卷第45、69至70、91至93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30429卷第53至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9卷第63至6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29卷第88頁) 3.陳玨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429卷第43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30429卷第93至97頁) 113年3月16日0時5分許 4萬944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崔芸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崔芸菩佯稱:交付帳戶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崔芸菩雖未陷於錯誤,仍於113年7月13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崔○景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崔芸菩自行於右列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之右列款項遭提領)。 崔芸菩之子崔○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31分許 6000元 ⑴113年7月16日18時19分許 ⑵113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⑶113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崔芸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19卷第59至62頁)  2.崔芸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19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819卷第65至6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51819卷第67至73頁) 3.崔○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819卷第47頁) 4.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819卷第53至57頁) 2 鄭景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鄭翊成」、line暱稱「吳主任c168」對鄭景鴻佯稱:欲向鄭景鴻購買iPhone手機1支,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鄭景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崔芸菩之子崔○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6萬8101元 1.證人即告訴鄭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19卷第75至76頁)  2.鄭景鴻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819卷第77至78、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19卷第79至80頁) ⑶切結書(偵51819卷第93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51819卷第95至99頁) 3.崔○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819卷第47頁) 4.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819卷第53至57頁) 3 黃貞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許菀庭」、賣場客服對黃貞華佯稱:欲向黃貞華購買玻璃瓶,惟其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安心取」協議,導致賣場的收付款通道被安全系統自動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貞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崔芸菩之子崔○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4918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黃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19卷第103至104頁) 2.黃貞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19卷第105至107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819卷第109至11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819卷第11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819卷第115至117頁) 3.崔○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819卷第47頁) 4.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819卷第53至57頁) 113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221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被害人林容伊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崔芸菩)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鄭景鴻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黃貞華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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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