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43號
TCDM,113,金訴,454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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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封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0、68頁),尚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
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冠頭」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黃美雲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
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該次犯行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05頁、本院卷第61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扣案,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陳瑞德」印文各1枚、「陳瑞德」署名1枚) 偵卷第127頁 扣案 2 偽造之「明麗投資」、「陳瑞德」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0號  被   告 林封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封儀於不詳年月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冠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封儀擔任面交 車手。林封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9日 間,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股票廣告,誘使黃美雲點擊後加入LI NE暱稱「賴憲政」、「何依琳」、「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 我」、「黃錦川」、「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 客服(雯欣)」之好友,並加入「圓夢進行時」之群組,並對



黃美雲佯稱:可下載明麗APP(http://app.fopfp.com/)操 作股票,以此投資獲利云云,至黃美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113年4月24日16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封儀即按「冠頭 」之指示,事先列印「冠頭」傳送之印有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陳瑞德」之工作證, 並在現金收款收據偽造「陳瑞德」之簽名,後搭乘「冠頭」 指派之車輛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地點,向黃美雲表示其為「 明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瑞德」,並出示工作證 以取信於黃美雲,在黃美雲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後林封儀即 給予上開收據,隨即搭乘「冠頭」指派之車輛離開,並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交予開車之不詳人士。嗣黃美雲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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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