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26號
TCDM,113,金訴,442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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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俊貿
國際營業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
咸」、「兔仔子」、「C63」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LINE向許程翔佯稱:
可投資獲利,要面交投資款云云。李冠霖自112年11月中旬
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李冠霖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與李威龍、徐羽
鴻(李威龍、徐羽鴻由本院另行審結)、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霖李威龍負責依上手指示,監看出面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避免其為警查獲或發生侵吞詐欺贓款
情事,而徐羽鴻則負責依上手指示,佯裝為公司人員向被害
人收取投資款後,繳回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均可
獲得約定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
許程翔佯稱:可派員向許程翔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許程翔
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
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之公司內(
地址、公司名稱詳卷)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李威龍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不詳處所拿取偽造「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另案扣案);徐羽鴻即依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廁所拿取偽造「林軒德
印章1顆(另案扣案);在高鐵車上廁所拿取偽造之俊貿國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印有偽
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
)各1張後,在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以上開偽 造「林軒
德」印章蓋印而偽造「林軒德」印文1枚,及偽簽 「林軒德
」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6
0萬元、由「林軒德」經辦收款之私文書後,於112年11月2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文心南路之公司,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與許程翔觀看,向許程翔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許程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林軒德」、許程翔之權益。同時間,李冠霖與李
威龍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附近監看徐羽鴻收款過
程。徐羽鴻收款後,隨即將贓款持往「C63」指示之地點藏
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許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
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4頁),復有被告李冠霖及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2、65至74、77至88頁),並有告訴人許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至101、177至179頁),且有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李冠霖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97、102至105至117、125、127至131頁),且有另案扣案之被告李冠霖所有手機2支、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各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冠霖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李冠霖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李冠霖未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詳如後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
被告李冠霖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冠霖較為有
利。 
 ⒉被告李冠霖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
林軒德」印文,及「林軒德」署名,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係上開詐欺集團
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
書,以表明共同被告徐羽鴻係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共同被告徐羽鴻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
李冠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因被告李冠霖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李冠霖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李冠
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李冠霖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
」印章、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及偽簽「林軒
德」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再由共同
被告徐羽鴻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許程
翔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
」印章、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
部」、「林軒德」印文及偽簽「林軒德」署名之行為,均係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冠霖
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共同被告徐羽鴻
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㈦被告李冠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警方係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
2時5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地址詳卷)查獲被告李冠霖
另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後,被告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警
詢筆錄誤載為28日)上午10時24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偵查隊製作該案警詢筆錄時,自行供出其另有本案犯行
,並提供手機與警調查(見偵卷第56、60頁)。嗣告訴人許
程翔於112年12月7日始報案本案遭詐欺,且僅供述:俊貿國
股份有限公司派業務員林軒德向其收款60萬元並交付商業
操作收據1紙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1頁),復有告訴人許程
翔於112年12月7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李冠霖係在本案告訴人許
程翔尚未報案遭詐欺前,經警於他案訊問時,即自行供出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李冠霖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㈨按被告李冠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
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李冠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霖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李冠霖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李
冠霖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另檢察官並未為偵查訊問,致被
李冠霖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被告李冠霖
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李冠霖既於
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李冠霖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冠霖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李冠霖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冠霖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李冠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係在現場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許程翔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許
程翔13萬5千元,已依約定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
,餘款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告訴人
許程翔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李冠霖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徐羽鴻出示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之上開偽造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許程 翔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未扣案),係共同被告徐 羽鴻向告訴人許程翔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許程翔行使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商 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 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軒德」署名1枚 ,因已附著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冠霖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被告李冠霖與 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 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各1顆,於被告李冠霖 、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地址詳卷)另案詐欺遭查獲時,經警扣 押在另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判決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印章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7號、113年度執沒字第828號、113年度 執沒字第592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110至1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號判決(見偵卷第151至16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112年11月28日當天下午另案 被查獲,故無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冠霖就本案已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共同被告徐羽鴻向告訴人許程翔收取之60萬元, 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冠霖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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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