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57號
TCDM,113,金訴,435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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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偽造之憶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陳國華
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上址」,應更正為「同日12時37分許前
往上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李嘉慧」、
Telergam暱稱「陳經理」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
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籌碼衛士
方客服」、「李嘉慧」、Telergam暱稱「陳經理」及不詳詐
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本院卷第163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
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又被告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
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表示意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
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邱詠珮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偽造之憶融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均為被告所有,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取款時用 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均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09 頁),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3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籌碼衛士 官方客服」、「李嘉慧」、Telergam暱稱「陳經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國華擔任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陳國 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與邱詠珮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 資獲利,並與邱詠珮聯繫投資事宜,致邱詠珮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自113年8月27日至113年9月6日匯款及面教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國華參與詐騙該1 20萬元),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3時 許,面交現金30萬元,然因邱詠珮事後發覺有異,乃前往派 出所詢問員警,始知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陳國華於 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憶融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吳建豪」之識別證予邱詠珮查看,並提出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憶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而交付 邱詠珮以行使,用已表示憶融投資有限公司吳建豪收受邱 詠珮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邱詠珮及憶融投資有限 公司,陳國華則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 工作證、現金20萬3000元(已發還)、手機等物。二、案經邱詠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詠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證明扣得收據、工作證、現金20萬3000元(已發還)、手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犯罪事實之時、地共同偽造「吳建豪」之署押而偽造「 憶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告訴人邱詠珮行使之行為 ,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 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 之「憶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之「吳建豪」之簽名及「 憶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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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