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毅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暱稱「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郭」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林榮河、林政鴻
、鄭勝和、羅璟賢、陳勁揚、林浩翰、郭培中(下稱林榮河
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林榮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林榮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政鴻及陳勁
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勝和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害人林浩
翰)、郭培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害人羅璟賢)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63、14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之犯罪事實(即
害人羅璟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
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轉帳(出)或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
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或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
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偵18
322卷一第25-31頁、第39-51頁;偵18322卷二第569-571頁
、第579-581頁;偵11229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林榮河
、林政鴻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
另被害人郭培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調解意願,被害人鄭勝
和、羅璟賢、陳勁揚、林浩翰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參與調
解,致被告尚未與其等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1-86
之2、90、119-125、131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仍得
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為提高被告刑度之因素;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目前就讀
大學二年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參酌被害人林
榮河、林政鴻、鄭勝和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仼何報酬(偵18322卷二第571頁 ;本院卷第49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 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 時甫滿18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洗錢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一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林榮河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榮河誆稱若要援交需先匯款解除任務,匯款達標後錢會自動退回帳戶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3萬元 ⒈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53-59頁) ⒉告訴人林榮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22卷一第149-461頁) ⒊告訴人林榮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8322卷一第107-109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12分許、3萬元 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政鴻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8日,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政鴻誆稱若要約女子出來見面需先匯款解除任務,匯款達標後錢會自動退回帳戶云云,致林政鴻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3000元 ⒈告訴人林政鴻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61-63頁) ⒉告訴人林政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22卷一第471、493-521頁) ⒊告訴人林政鴻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22卷一第475-491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6分許、1萬元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4萬元 三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鄭勝和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社群與鄭勝和加入LINE好友,並對鄭勝和誆稱若要援交需先匯款解除任務云云,致鄭勝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9日晚上7時21分許、500元 ⒈告訴人鄭勝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65-66頁) ⒉告訴人鄭勝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22卷一第533、569-626頁) ⒊告訴人鄭勝和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一第535-565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1萬元 四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11229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羅璟賢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G社群與羅璟賢加入LINE好友,並對羅璟賢誆稱加入戀人俱樂部可以約女子但需先匯款完成任務云云,致羅璟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5分、3萬元 ⒈被害人羅璟賢於警詢之陳述(偵11229卷第35-41頁) ⒉被害人羅璟賢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29卷第43-67頁) ⒊被害人羅璟賢提供手寫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11229卷第69-100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29卷第101-114頁) 112年10月20日晚上7時47分許、2萬元 五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陳勁揚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起透過IG社群加入陳勁揚LINE好友,並對陳勁揚誆稱若要援交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陳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1日早上5時24分許、500元 ⒈告訴人陳勁揚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67-71頁) ⒉告訴人陳勁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22卷二第5、29-222頁) ⒊告訴人陳勁揚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匯款申請書(偵18322卷二第11-27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3000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元 12年10月21日 下午2時12分許、3萬元 六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浩翰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起透過Twitter社群與林浩翰加入LINE好友,並對林浩翰誆稱若要援交需先匯款解除任務云云,致林浩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或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3000元 ⒈被害人林浩翰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73-74頁) ⒉被害人林浩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22卷二第251-260頁) ⒊被害人林浩翰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18322卷二第235-250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112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1萬元 112年10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1萬2000元 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郭培中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郭培中加入LINE好友,並對郭培中誆稱若要援交需先匯款獲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冠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出)一空。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6萬元 ⒈告訴人郭培中於警詢之陳述(偵18322卷一第75-79頁) ⒉告訴人郭培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22卷二第277、355-495頁) ⒊告訴人郭培中提供交友app、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8322卷二第279-354頁) ⒋李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8322卷二第501-5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