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謝書軒)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女友陳○僑
(原名陳○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復於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楊鴻遠」、「方思瑩」、「KNNEX客戶經理」、「DROA認
證幣商」、「恆順商行」、陳○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之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與丙○○或陳
○僑,經丙○○或陳○僑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取信甲
○○,再由甲○○以詐欺集團提供虛偽之「KNNEX」APP確認後,
即由丙○○、陳○僑攜帶面交款項離去,甲○○前揭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錢包內之泰達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迨甲○○數月後想要出金時,本案詐欺集
團即以各項理由推託,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或委由共
犯陳○僑向告訴人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錢包地址提供與被告或共犯陳○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29至231頁),及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對話、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資金明細擷圖(見少連
偵卷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9頁,告訴人與方思瑩、
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紀錄卷第9至17頁、
第105至109頁、第301至331頁、第335至351頁),可徵本案
係詐欺集團以投資泰達幣為由,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告訴人受詐欺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
金之方式面交泰達幣,然因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提供,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曾持有泰達幣,有無入帳僅憑虛構
之APP顯示,告訴人事後要求出金泰達幣時,即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泰達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購買的價格比交
易所價格低云云(見少連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
賣的比我買的貴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99頁),其前後供述不
一,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礦工費、燃料費、冷錢包、熱錢
包,在何區塊鏈上進行都無法回答等情(見少連偵卷第298至
299頁),對於本院詢問其帳冊、成本、利潤時,其均稱已不
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自稱為幣商,首重賺
取價差以牟利,然觀諸被告對於成本、利潤等,均未能完整
陳述,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實非無疑。另自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以觀(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87頁),被告第2筆即112
年7月29日交易之錢包申請人並非被告所持有,又告訴人提
供與被告存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依前開說明,可知實際上
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復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見
少連偵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對應之泰達幣錢包(實為詐
欺集團掌握),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但無論係被告電子錢包或告訴人之錢包,均為詐欺集
團所控制,縱有泰達幣移轉行為,最終仍呈現封閉回流狀態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僅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㈣、泰達幣係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
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
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
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
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
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
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
,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
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即在可交易所
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被告2次販售與告訴人之價格
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高於行情之情況(見少連偵
卷第120至121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
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告訴人
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本
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泰達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
與「方思瀅」、「DROA認證幣商」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
稱:我是在LINE官方網站刊登廣告,買家會私訊詢問,本案
係告訴人私訊我欲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9至40
頁、第297頁),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購買泰
達幣之對話紀錄,且其辯稱核與前揭告訴人與「方思瑩」、
「DROA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前揭辯
稱,顯難憑採。
㈤、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特地向告訴人推薦被告,足見告
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
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辯稱僅為買賣虛擬
貨幣云云,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僅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
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與共犯陳○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
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2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陳○僑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陳○僑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見少連偵卷第109頁),而被告明知陳○
僑係少年,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仍與陳○僑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取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
第65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合計為40萬3,768元,並由被告實質掌握中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屬洗錢標 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處,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甲○○ 112年4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5日前)某時許時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方思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甲○○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致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 ①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欲向丙○○購買1萬顆泰達幣,交付31萬7,500元並提供錢包地址TVDwT6bmxLRTWJ9eZAyxb1u5WXjokmQ9rW與丙○○,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23時33分許轉入1萬顆泰達幣至前開錢包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②112年7月29日18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欲向丙○○購買2,730顆泰達幣,交付8萬6,268元並提供錢包地址TVDwT6bmxLRTWJ9eZAyxb1u5WXjokmQ9rW與丙○○委託之陳○僑,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轉入2,730顆泰達幣至前開錢包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5至57頁、第229至233頁) (2)11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65頁、第66至70頁) (3)LINE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 (4)虛擬貨幣資金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 (6)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少連偵卷第93至96頁) (7)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文件(少連偵卷第97頁) (8)告訴人與「方思瑩」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方思瑩、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