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淯(原名黃映漩)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3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有關「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記載後,應補充「
(下稱『林義涵業務專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事
如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庚○○報案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arket
place對話紀錄、「齊宣宣」、「Shopee線上客服」、「客
服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⒌告訴人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Tina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司辰」、「王依依」、「文」之
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個人檔案頁面、「Yueh Chi Lin」
之MESSENGER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000000000000」通
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將被害
人、告訴人4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
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林義涵業務
專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均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被害人、告訴人4人受害,更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丁○○、己○○、乙○○達
成調解,然均因給付期日尚未屆至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終
究尚未能完全賠償黃鈞怡、己○○、乙○○所受損害,且被告因
被害人、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均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
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被害人、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
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丁○○
、己○○、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989元、2
萬元達成調解,均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未給付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線上客服工作、月薪3萬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黃鈞怡、己○○、乙○○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及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斟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
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
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是被告既 已知因生活所需而籌措金錢之苦,更不應以擔任車手方式, 夥同「林義涵業務專員」詐騙他人積蓄,將己身痛苦轉嫁予 他人。且被告前於112年4月8日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係因提供帳戶方能取得貸款, 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3282、34767、39073、39084、409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已知提供帳戶可能涉有刑責,猶為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為了取得 貸款,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並表示其需錢孔急,而其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 為本案犯行,即能獲得30萬至40萬元之報酬等情,顯現被告 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如未給予 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 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與全體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綜上以觀,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雖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4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 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實際上沒有給我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各欄所示 丙○○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 被 告 黃映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漩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來
源不詳之款項,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戊○○、丁○○、庚○○、己○○、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映漩即依「林義涵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旋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戊○○、丁○○、庚○○、己○○、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映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林義涵業務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辦理貸款,「林義涵業務專員」說要把提供給銀行的存摺內頁弄好看一點,會先幫我做金流,公司會計會去銀行匯款到伊的帳戶,然後再請伊將他們公司的匯款領出,再交還給他們等語。 2 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林義涵業務專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戊○○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紙 證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戊○○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為申辦貸款而包裝、美化帳戶,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男友陳皇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配合回存至對方之指定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可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應較常人更有警覺心,應會更加小心謹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或配合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於本案仍再次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且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詳之款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被害人) 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 11萬元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元 2 丁○○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567元 ⑴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10萬元 ⑵6萬6600元 3 庚○○ 113年4月10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己○○ 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1989元 5 乙○○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29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