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竣(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判
決後,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
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為送達,先後於114
年4月9日及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此計
算,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縱以戶籍址計算,自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亦已於114年5月2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