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警
詢供述、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
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
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
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
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
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
,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
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
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
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馬丁」、「Guo-Hau Bai」「偉杰
」、「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自陳目前無賠償能力,故尚未賠償告
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專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名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不固定,另外被告患
有相關精神疾病(內容詳卷)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 當日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同案被告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 丁○○、告訴人陳述在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業於114年2月25日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IMEI:35673IMEI:0000 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案(偵卷第4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扣案蘋果廠牌ipad mini平板電腦1臺,被告陳稱:這是我私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平板電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照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與本案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30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L 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宮紗 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i」 、「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乙○○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 遭訛詐贓款;丁○○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現場 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3年6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戊○○ 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開來」,再由 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威文富 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 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均另行由警持續偵 辦中),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 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乙○○、丁○○分別依照「Chen Hao」、 「馬丁」之指示:先由乙○○於11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姓名為「柯淑慧」)」 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 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 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丁○○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 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獲丁○○回報後,再指示乙○○於 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口,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威 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 文公司及「柯淑慧」、「毛曉玲」。然乙○○於收受戊○○交付 之50萬元餌鈔(已發還戊○○)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被告乙○○而未遂,並經乙○○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9之物。又因丁○○於乙○○、戊○○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 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 並經丁○○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對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丁○○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乙○○扣得之威文公司收據影本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乙○○與「偉杰」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Telegram群組「助理乙○○/柯淑慧全台」頁面截圖及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丁○○與「勞資蜀道參」(即「馬丁」)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丁○○與「梨宮紗筱」之Telegram 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與「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丁○○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至113 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向民 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 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乙○○、丁○○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有 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而乙○○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 、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將 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已 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乙○○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乙○○、丁○○、「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NAN 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 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 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付 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 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丁○○自承,該帳戶係用來 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乙○○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戊○○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丁○○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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