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杰
尤奇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翰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尤奇柏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刑。
洪瑞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翰杰、尤奇柏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與葉天浩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翰杰、尤奇柏分
別提供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先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春菊、陳明德、
葉榕山、張玉華、鄭振棟、吳玲慧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林春菊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
轉匯入A、B帳戶內,許翰杰、尤奇柏旋即依上手指示,以網
路銀行匯兌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匯入A、B帳
內之款項轉兌為美金,並存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外幣帳戶,嗣再將美金層轉匯入國外巴哈馬受款帳號0000
000000(受款人:FTX DIGITAL MARKETS LTD.);或由許翰
杰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顧有懿申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購買泰達幣,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
二、洪瑞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
1年9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C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D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E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友人「林建蒝」,容任「林建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林建蒝」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C、D、E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葉榕山、林增源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相應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匯入C、D帳戶內,並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兌為美金而存入E帳戶,該等美金款
項再經轉匯至國外巴哈馬受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
人: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春菊、葉榕山、鄭振棟、吳玲慧、林增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至2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
二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尤奇柏、洪
瑞成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菊、葉榕山、鄭振棟、吳玲慧、林增
源於警詢中(偵一卷第277至278、307至312;偵二卷第21
至23、35至39、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德、張玉
華於警詢中(偵一卷第287至289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陳述明確,並有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53至66頁)、被告許翰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7至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9至72、165至168頁
)、被告許翰杰、尤奇柏手機對話內容擷圖、交易紀錄、
數位/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偵一卷第73至109、169至1
80頁)、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131至152頁)、被告尤奇
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3至164頁)、
C、D、E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1
至210、211至214、215至225頁)、駱炆靇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3至248頁)、蘇文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9至255頁)、鄧為至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7至275頁)、告訴人林春菊提出網
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79頁)、被害人陳明
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憑證(偵一卷第291頁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293至301頁)、告訴人葉榕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313至315
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323至372頁)、被害人張玉華提出之兆豐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二卷第1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鄭振棟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
吳玲慧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林增源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轉帳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63至7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
紀錄、數位/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偵二卷第161至397
頁、偵三卷第5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偵三卷第127至14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許翰杰、尤奇柏、洪瑞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瑞成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洪瑞成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將C、D、E
帳戶交給別人,這些帳戶我是拿來做為幣商使用,我在火
幣上刊登廣告並留下我的LINE帳號,購幣者會找我詢價,
再匯款到C、D帳戶,我再轉到E帳戶電匯到FTX帳戶去購買
泰達幣,泰達幣會匯入我的IMTOKEN錢包,我再撥幣到客
戶的電子錢包等語(偵二卷第1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間,將C、D、E帳戶資料交給「林
建蒝」,「林建蒝」說他是幣商,當時他有拿合約書、交
易紀錄給我看,我才會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代操,「林
建蒝」有給我3萬元,本案金流的轉匯都不是我操作的,
我在偵查中的回答都是「林建蒝」事先教我的等語(本院
卷第9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洪瑞成確有參與對告訴人葉榕山、林增源實施詐術,或確
係其實際為附表編號3、7所示轉匯款項、兌換美金暨電匯
至FTX交易所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
以被告洪瑞成前查無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款或
蒐集金融帳戶等工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綜合全案卷證,尚僅能認定被告洪瑞成有將C
、D、E帳戶提供予「林建蒝」,而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翰杰、尤奇柏、洪瑞成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許翰杰、尤奇柏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洪瑞成部分
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②又被告洪瑞成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洪瑞成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洪瑞成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洪瑞成幫助正犯所為一
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未坦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③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洪瑞成較為有利。
⑵被告許翰杰、尤奇柏部分
①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許翰杰、尤奇柏。而被告尤奇柏僅符合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許翰杰則符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許翰杰、尤奇柏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尤奇柏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
法自白減刑。是依被告尤奇柏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而被告許翰杰
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
規定,適用新法對其並無不利。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較不利於被告許翰杰、尤奇柏,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許翰杰、尤奇柏2人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1.被告許翰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尤奇柏就附表編號
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2.被告洪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
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洪瑞成
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90、20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洪瑞成本案所涉犯者係附表編號3、7部分)。
(三)被告許翰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尤奇柏就附表
編號3、5、6所示犯行,各與葉天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尤奇柏於附表編號5「二層轉三層轉匯時間/轉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B帳戶內之款項兌
換為美金後匯入其外幣帳戶,再電匯至FTX交易所,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鄭振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許翰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尤奇柏就附表編號3、5、6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洪瑞成以一交付C、D、E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
編號3、7所示告訴人葉榕山、林增源之財產法益,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許翰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尤
奇柏就附表編號3、5、6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洪瑞成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洪瑞成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許翰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4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
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本院第223至224頁)在卷可
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尤奇柏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本院
第235至236頁)附卷足證,然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惟被告尤奇柏坦認犯行暨
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仍可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附
此說明。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翰杰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翰杰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許翰杰、尤奇柏、洪瑞成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流向,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許翰杰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林春菊、葉榕山,及被害人陳明德、張玉
華達成和解,被告尤奇柏亦尚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
人鄭振棟達成和解,被告洪瑞成則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林增源達成和解,是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仍未
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可查,堪認被告3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斟酌被告尤奇柏、洪瑞成已與告訴人
葉榕山、吳玲慧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27至230、231至233、239頁),堪認被告尤奇柏、洪瑞
成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
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和解情況,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被告洪瑞成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翰杰、尤奇柏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且2人均詳實交代本案分工情況 與所獲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兼衡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 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許翰杰、尤奇柏本案所犯數罪 ,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其等2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許翰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獲利是當天處理 金流的0.8%,葉天浩會發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則依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80萬 元【計算式:70萬+10萬】,則被告許翰杰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為6,400元【80萬×0.8%】,而其已全數繳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尤奇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獲利是當天處理 金流的0.8%,許翰杰或葉天浩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90頁),則依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B帳戶內之金額合 計共347萬2,000元【計算式:25萬1,000+39萬9,000+85萬 6,500+81萬5,000+115萬500】,則被告尤奇柏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7,776元【347萬2,000元×0.8%】,而其已 全數繳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尤奇柏犯後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葉榕 山、吳玲慧,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葉榕山、吳玲慧各4,000 元、3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尤奇柏於本案判決前已未坐享 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3.被告洪瑞成因提供C、D、E帳戶予「林建蒝」,共獲有3萬 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洪瑞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90頁),且其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然被告洪瑞 成迄今有依和解條件,實際賠付告訴人葉榕山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洪瑞成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葉榕山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4.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翰 杰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 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附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A、B、C、D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轉匯,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等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