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
」、「鑫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惠(龍發雲翔)欣
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楊嘉惠(
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甲
○○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依該廣告上所載之聯絡方式,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
、「正利時客服NO.102」聯絡,且依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設立之不實投資網站後,「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
」、「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即向甲○○佯稱:交付
現金存儲、投資上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因而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先後共交付
現金720萬元予依「北京」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無積極
證據證明乙○○涉犯其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在「
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
02」要求繼續交付現金儲值投資,且無法順利領取其等所稱
之獲利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供警方扣案,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甲○○遂以通訊軟體Li
ne向「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
服NO.102」表示願意加碼投資200萬元,乙○○即與「北京」
、「鑫海」、「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
正利時客服NO.10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依「北京」、「鑫海」之指示在某超
商冒用「正利時投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印製內容為「正利時投資,姓名:林仕睿,職務:外務經
理,部門:財務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正利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取單(存款憑證)1張後,於113年10月
3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內
與甲○○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甲○○查看而行使之
,且在上開偽造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
額及偽簽「林仕睿」後,將之交予甲○○而行使之,據以向甲
○○收取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嗣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自
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3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7、151、152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見偵卷第29至33頁)、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取單(存款憑證)(見偵
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7、92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75至77、129、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7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8至5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見偵卷第8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55至70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顯係用以證明
被告任職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
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
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
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
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
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
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
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
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
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
,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從而,公訴意旨既認本
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準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違誤,惟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在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及偽造「林仕睿」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固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
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經濟來源為家庭資助、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林仕睿」之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存取單(存款憑證)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雖在本案中未使用,然應 屬預備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經 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 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在被告到場取款前,早已知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顯見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 真意,且告訴人或警方備妥之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之掌 控下,不論告訴人形式上是否已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取,被告 實際上均無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支配權力,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 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
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 ,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 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取單(存款憑證) 1張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iPhone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收據 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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