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 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6號 被 告 吳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其偉」、臉書暱稱「郭菲菲」、
「江芹芳」、「蔡蕙容」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吳宗勳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見張耀中於同年1月17日在臉書中張貼販售二手娃娃 車之廣告訊息,即偽以「郭菲菲」、「江芹芳」名義與張耀 中聯繫購買娃娃車事宜,並請張耀中加LINE暱稱「蔡蕙容」 為好友聯繫購買事宜,「蔡蕙容」向張耀中謊稱需加入「7- 11賣貨便」、群組,張耀中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偽 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聯繫張耀中,謊稱,要求使用 張耀中之網路銀行轉帳處輸入認證碼,作為認證程序等語, 致使張耀中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年月18 日14時7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19萬9123元至唐子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譚永隆於臉書經營販售煞車系統之賣場,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7日偽以臉書暱稱「Aditia Laksamana」與譚永 隆聯繫,並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麗琴」為好友,「陳麗琴 」向譚永隆謊稱需辦理蝦皮帳號希望透過蝦皮下單等語,譚 永隆即按指示下載蝦皮之應用程式,並提供蝦皮賣場之下單 連結與「陳麗琴」,「陳麗琴」向譚永隆謊稱無法成功下單 ,並傳送QRCODE及蝦皮客服LINE與譚永隆,譚永隆將蝦皮客 服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蝦皮客服向譚永隆謊 稱需要進行認證,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譚永隆 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年月18日轉帳10萬15 元(含手續費15元)、4萬9138元(含手續費)至唐子淋之 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 騙上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何其偉 」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下午可否代為領取款項,且於同日 下午大里環保公園內會友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吳宗勳 即按「何其偉」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日下午前往大里環保公園,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至20分,至臺中市○里 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持唐子淋之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 元、6萬元及2萬9千元,返回大里環保公園將款項及提款卡 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 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持唐子淋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及9萬9千元, 再度返回大里環保公園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耀中及譚永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勳供述 坦承提款之事實,辯稱代為領取他人還款之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譚永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林韋佑證述 車號000-0000之機車借予被告吳宗勳使用之事實。 5 唐子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47至49頁) 證人譚永隆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唐子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51至53頁) 證人張耀中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56頁上方照片) 被告吳宗勳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18、19、20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6下方、57頁) 被告吳宗勳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3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何其偉」、「郭菲菲」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