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
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裕榮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加入范煜麟、林哲平所屬三人
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提款車手
,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曾裕榮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范煜麟、林哲平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
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嗣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即林哲平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㈢嗣由曾裕榮依林哲平之指示,持前述第三
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第二、三層人頭帳
戶、轉帳、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林哲平轉交范煜麟收受,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心蕾(原名陳雅婷)、楊承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曾裕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其選任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2、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另行判決,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心蕾(原名陳雅婷)、楊承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
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
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平、范煜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陳心蕾、楊承鑫
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前述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於
前揭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哲平轉交另
案被告范煜麟,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林
哲平、范煜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
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爰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之時間即再犯本
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所為不僅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人
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是依其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
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
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
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
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
月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從而,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
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
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
採取。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以,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⒋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
心蕾、楊承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4,000元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110、113、115頁)
,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
為,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陳心蕾受騙
金額非微,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自始坦承犯行暨前述一般洗錢而
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9、1
10、113、1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另案被告林哲平所有,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另 案被告林哲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58923號偵卷一第50 頁),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供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錢,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另案被告林哲平轉交另案被告范煜麟收受,是以,該等款項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裕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裕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曾裕榮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婷聯繫,並詐稱:可匯入款項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右列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款448,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湘偉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朱湘偉帳戶) 110年4月7日10時47分許匯款447,02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鐘文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鐘文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5分許匯款447,02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哲平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哲平帳戶) 110年4月7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8923號偵卷二第193至197頁) 2.玉山銀行陳雅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8923號偵卷二第205至210頁) 3.聯邦銀行朱湘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299至3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鐘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305至310頁) 5.中國信託銀行林哲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329至339頁) 6.曾裕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3張(第34613號偵卷第345至346頁) 110年4月7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提領10萬元 110年4月7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 2 楊承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慧」與楊承鑫聯繫,並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承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右列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29,000元至聯邦銀行朱湘偉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25分許,轉帳2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奕萱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蘇奕萱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52分許,轉帳2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林哲平帳戶 110年4月7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楊承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8923號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2.楊承鑫提出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紙(第58923號偵卷二第215頁) 3.聯邦銀行朱湘偉、楊承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299至303、219至2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蘇奕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311至327頁) 5.中國信託銀行林哲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613號偵卷第329至339頁) 6.曾裕榮於112年4月7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34613號偵卷第346至347頁) 110年4月7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育鑫門市提領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哲平帳戶之存摺1本(含提款卡) 為另案被告林哲平所有並供為本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