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85號
TCDM,113,金訴,338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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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俊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綽號「警專生」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收水或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
獲得收取款項或提領款項之2%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江俊德、「警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偵查隊陳志倫」、「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周士愉」(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林泰佑明知或可預
見詐欺集團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
撥打電話向陳湘晴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案件,需拘提
到案或提供黃金珠寶供採證以證清白云云,致陳湘晴陷於錯
誤,並由林泰佑於同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警專生」,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
地,向陳湘晴收取裝有陳湘晴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黃金珠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各1張之深藍色袋子,
再於同日16時1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警專生」
,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黎明路口附近之大車河朝馬停
車場,由江俊德上車將上開裝有黃金珠寶之深藍色袋子取走
,並將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由林泰佑
保管。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許,假冒為「臺
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愉」(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林泰
佑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之
詐欺手法),撥打電話向陳湘晴佯稱:需再繳交現金供採證
云云,致陳湘晴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
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文昌街口,向陳湘晴
收取70萬元,且旋即在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林泰佑

㈢、林泰佑於111年8月23日17時12分、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持陳湘晴所申設之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1萬8,000元;又於
同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淡溝郵局,持陳湘晴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現金6萬元、5000元,共計14萬3000元,並於同日19時許,
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巴黎第六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
上開所收取之70萬元及提領款項14萬3000元,共計84萬3000
元一同交予江俊德,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泰佑並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晴、證人徐鴻瑋陳柏翔林翠芙、侯穎
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泰佑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
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晴、證人徐鴻瑋
陳柏翔林翠芙、侯穎承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契約影本、徐鴻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借用車
據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陳柏翔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
本、陳柏翔手寫個人資料、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
犯行,但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
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偵查隊陳志倫」、「臺北地
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愉」等公務員名義犯之,有如上述
,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
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方式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佐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
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
作為底層之收水及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
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
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
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
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
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江俊
德、「警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江俊德層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 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 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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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