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榮銘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林宗慶、謝政欣、張健哲、鄭紘斌、蔡鎧丞等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俞榮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
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俞榮銘帳戶內,再由俞榮銘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俞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依上開說明,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已轉交上手,無 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12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若 妙、劉承傳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將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其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 稱星展公司)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文輝、何秀娟、曾姍蔓 、呂妙慧、葉步興、張恒堯,被害人張覺文、魏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受騙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復依蘇若妙之指示,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 買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 銅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將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詐欺贓款,掩飾為恆通盛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 再由其被告或委請劉承傳臨櫃提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 詳帳戶,被告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 收受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 為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 65號等案提起公訴,113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一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後改分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並於114年4月1 5日宣判,下稱前案)。上開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前案 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 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 告訴人劉文輝受騙之金額亦係滙入被告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受騙之過程與本案告訴人葉雯雯相似,足徵被告前 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 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禮112偵50229字第11 39116095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50229、56285號、113年度偵 字第32917號起訴書自明,顯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縱前案未起訴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僅判處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但依前開說明,前案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未加以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有 罪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不能另行起訴;本案原應就被告被 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 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2/24 09:42 臺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檯滙款1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2/02/24 13:16:30被告臨櫃取款 1,572,500元 (超過100萬元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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