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92號、第60113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耶穌」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文祺、曾美珍均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陳友信所涉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陳昱丞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 項,復將上開款項裝入紅包袋後放在附近之花圃內,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放置地點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 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文祺、曾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祺、曾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昱 丞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祺、曾美珍於警詢 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明細、提領時 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是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92號、第6011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5月14日至同月15日,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 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 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 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一)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一 王文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19片之不實訊息,王文祺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文祺佯稱:須先支付款項再行出貨云云,致王文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匯款1萬2500元 二 曾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0許,假冒為曾美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珍佯稱:欲購買土地尚缺5萬元云云,致曾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於113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1萬2000元 二 於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三 於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四 於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五 於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