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37號
TCDM,113,金訴,30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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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珮芯



具 保 人 陳品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珮芯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陳品伊繳納上
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見113偵40138卷第83-87頁)。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
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
偕同、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帶同被告
到庭,此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4月
1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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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