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11號
TCDM,113,金訴,271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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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重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
LEGRAM暱稱「阿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
」、「周莉雲」、少年王○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業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業由警方
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蘇○祐擔任
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少年王○賢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 收取遭詐欺之贓款,被告則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司機
,負責監控及載送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嗣暱稱
「阿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周莉
雲」、少年王○賢及少年蘇○祐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與少年王○賢、少年蘇○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向
投資群組中之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老師要與大戶合作,進
行每日當沖,學員可在投資大戶內之帳戶儲值再進行當沖,
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阿德」旋即指派少年王○賢擔任面交車手,並
接收及列印「阿德」提供之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
商業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蔣文育」工作證(簡稱
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而於112年12月16日19時46分
許,在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被告
,先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接應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上車後,再
駕駛該車前往上揭告訴人住處附近,監控詐欺集團集團指派
少年王○賢是否確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少年王○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贓款交與乘坐於被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收水
人員,而共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所得,再以轉手現金之
方式,隱匿詐欺資金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
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
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
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
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收據照片、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職業為白牌車司機
,參加名為「NK」車隊,112年12月16日會至上開地點係因
有客人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叫車,「NK」派單後,其才到萬安
街,其有下車查看門牌號碼,但沒有找到客人,後來才接到
客人取消叫車之訊息,便開車回家,當天並沒有人交付伊30
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周莉雲」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老師要與大戶合作,
進行每日當沖,學員可在投資大戶內之帳戶儲值再進行當沖
,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9時46分許,在
其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30萬元交予佩戴偽造之
蔣文育」工作證之王○賢,並收受王○賢所交付之偽造商業
操作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3
-45、47-50頁),核與王○賢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3、128-130頁、本院
卷第90-91、97-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與「俊貿國際營業員」、「周莉雲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卷第7、51-57、59-
65、67、73、77-93、95-96、97、69-71頁);又被告有於1
12年12月16日19時43分許甲車至臺中市南屯萬安街附近,
並下車查看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4、129頁、本院卷第31-32、
107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67、71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第57-61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王○賢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16日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已依「阿德」指示,交給「阿德」指
派之人,該人當時在伊面交的地點附近等伊把錢拿給他,詳
細交錢地點及時間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收錢的人是開一臺白
色ALTIS的車,伊把錢交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人;警方提
示的甲車,就是伊交付詐欺贓款的車輛,伊把錢當面交給該
車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惟於偵查中則
證稱:伊對被告有熟悉的感覺,伊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臺
中當車手時好像有看到被告的臉,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
就是在收水的場合見到,被告當時戴口罩,好像有下車;11
2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的30萬元,上手叫伊把錢放在一
個袋子裡面,叫伊走,說會有人去拿;伊那時候完全沒有看
到誰來收錢,伊走的時候有看到一臺白色ALTIS 12的車等語
,惟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那天伊收完錢,「阿
德」叫伊坐車到一個地方等,說會有人來和伊收錢,而後就
由乘坐白色ALTIS副駕駛座之人跟伊收錢;當時被告是開車
的人,乘座於副駕駛座之人胖胖的;伊當天交水的車,好像
是甲車等語(見偵卷第128-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詐欺集團上
手指定的地方交給ALTIS那臺車的人,離告訴人住家10分鐘
左右車程;伊把30萬元交給該車副駕駛座之人,車上的2人
都有戴口罩;伊當時沒有看過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交錢
的時候也沒有說車號,只有說是白色ALTIS;當天向告訴人
收錢後,自己用55688叫計程車到指定的某個巷子交錢,上
手在群組傳訊息給伊,叫伊交給白色ALTIS的人,當時是晚
上,ALTIS車內沒有開燈,有路燈但也照不到,所以伊沒有
看清楚對方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98-100頁)。經
細繹證人王○賢前開證述可知:
 ⒈證人王○賢對於如何將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交與後手過程,
先稱是將錢交與乘坐白色ALTIS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嗣
改稱是將30萬元放置在袋子後即離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又改稱係坐車到距離萬安街車程10分鐘左右之某處等
,有人開白色ALTIS自小客車過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向其
收錢,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坐車到指定地點後,
下車找到白色ALTIS的自小客車,把30萬元交給副駕駛座之
人。核其對於交付30萬詐欺贓款之時、地及方式,供述反覆
不一,則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與駕駛
白色ALTIS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又該車是否果為被告所
駕駛之甲車,均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王○賢雖於警詢中指稱其係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予
甲車中副駕駛座之人,然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為駕駛甲車
之人;又其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其對被告有熟悉感,是在收水
的場合看到被告的臉,當時被告有戴口罩等語,惟此亦與被
告當時駕車至萬安街時並未戴口罩等情相佐,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佐以證人王○賢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阿德」只有說車子的顏色與型號,對於檢
察官提示甲車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僅稱「好像是這台」等
語,其後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白色ALTIS車上的人有戴
口罩,其沒有看清楚對方的臉等語。益證證人王○賢除可證
述係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予開白色ALTIS自小客車之人外,
並無法明確指證該車即為被告所駕駛甲車,抑或被告即為駕
車搭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收水之人。
 ⒊從而,證人王○賢前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
實難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
7-61頁):
 ⒈被告雖有駕駛甲車有於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16日19時43
分21秒許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萬安街口,並於同日
19時43分57秒許,持手機下車走動徘徊,惟被告於同日19時
44分19秒許即返回甲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8頁),而依告訴人與「俊貿國際營業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俊貿國際營業員」於同日19時44分許,向
告訴人表示「專員到了」、「您現在在哪裏呢?」,告訴人
則於同年19時46分、47分許先後傳送其收到之商業操作收據
、協議書照片予「俊貿國際營業員」,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67、73頁),則倘若被告果係前往上址監控
王○賢是否有確實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衡情應會在萬安街附
近徘徊監視王○賢為是,當不會僅僅下車不到30秒即返回甲
車,更不會在王○賢取款之前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為,
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監控車手之人所為迥不相符。
 ⒉又本案監視器影像中,雖有攝錄到王○賢前往上址、被告駕駛
甲車至萬安街附近及下車走動,惟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王○
賢接觸或證人王○賢靠近甲車交付詐欺贓款之畫面,是亦無
從僅以被告有駕駛甲車於王○賢取款時在萬安街附近出現,
或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適與王○賢所指述之白色ALTIS車型相符
,即反推被告有接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至萬安街監控證人王
○賢及向證人王○賢收水之事實。
 ㈣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證人王○賢之單一證述外,未見有其
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證人王○賢
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證人王○賢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於前揭
時、地,交付30萬元與王○賢之事實,而前述證據資料,從
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關連,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參與本
案犯行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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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