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奕
盧俊廷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聯繫,同意負責 承租並安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求獲利之人(俗稱車主)至 日租套房住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辦理相關網路轉帳設定 ,且需在所提供帳戶使用期間確認車主行蹤及協助處理車主 生活所需,「李志力」則許諾辰○○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辰○○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 人、「李志力」指派前來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女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向宇○○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個人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依指示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印鑑遺失為由,更新所留印鑑。宇○○ 、戌○○嗣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攜帶上開京城帳戶、土銀 帳戶之金融卡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赴約,辰 ○○則依「李志力」之指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之日租套房220號房,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代 墊租金及辦理入住,辰○○則前往與宇○○、戌○○會面,帶同宇 ○○、戌○○入住上開220號房,向宇○○收取上開土銀帳戶、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 8巷內,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予「李志力」指派之不詳女子, 宇○○並配合辰○○為網路轉帳設定,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宇○○知悉辰○○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土銀帳戶、 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李志力」復指示辰 ○○要求宇○○、戌○○於相關手續完成前須在上開220號房間住 宿,若欲外出須向辰○○報備,確保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 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期間,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宇○○、戌○○ 住宿於上開220號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宇○○之上開土銀帳 戶、京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贓款轉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酉○○、未○○、巳○○、甲○○、乙○○、子○○、丁○○、 己○○、丑○○、癸○○、申○○、卯○○、地○○、戊○○、丙○○、寅○○ 、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辰○○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辰○○、被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9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宇○○固坦 認有與戌○○一同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在逢甲夜市與被告辰○ ○碰面後,入住於上開日租套房220號房,知悉上開土銀帳戶 、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土銀帳 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是戌○○交出去的,我當時在場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 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證人玄○○之證述可知被告宇 ○○之錢財與證件都是由戌○○保管,證人辰○○亦稱上開土銀帳 戶、京城帳戶資料是女生保管交給男生,再由男生交付,不 能排除被告宇○○是遭戌○○利用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 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經查: (一)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 偵44531卷一第53-62頁,偵44531卷二第247-248、297-299 頁,本院卷一第277-288、383-428頁,本院卷二第47-109 、157頁),而被告宇○○對於有與戌○○一同於111年11月19日 晚間至臺中市逢甲夜市,入住上開220號房,知悉上開土銀 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辰○○,且就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等情不予爭執(見偵44531卷一第77-83、85-92頁,偵44531 卷二第265-269頁,文山一分局影卷第5-7頁,林園分局影 卷第7-11頁,高雄偵10616影卷第7-9頁,高雄偵4476影卷 第79-82頁,本院卷一第277-288、383-446頁,本院卷二第 47-109、147-1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壬○○、酉○○、未○ ○、巳○○、甲○○、乙○○、子○○、丁○○、己○○、丑○○、癸○○、 申○○、卯○○、地○○、戊○○、丙○○、寅○○、亥○○、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531卷一第121-124、137-141、 149-150、163-167、177-178、185-187、193-194、209-21 7、227-231、239-245、247-251、269-270、277-278、287 -288、299-301、327-330、341-343),且有證人庚○○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偵44531卷一第67-75頁,偵44531卷二第200-206 ,本院卷一第388-418頁,本院卷二第51-69頁),並有員警 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44531卷一第49-51頁)、辰○○ 指認庚○○、宇○○指認辰○○、戌○○指認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531卷一第63-66、93-9 6、113-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辰○○等詐 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44531卷一第117-120頁)、告訴 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 125-135頁)、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44531卷一第143-147頁)、被害人辛○○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51-161頁)、告訴 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 第169-17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44531卷一第179-183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44531卷一第189-192頁)、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95-207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19-22 5頁)、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 卷一第233-237頁)、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53-254頁、261-267頁)、告訴 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44531卷一第255-259頁)、告訴人卯○○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71-27 5頁)、告訴人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 4531卷一第279-285頁)、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89-297頁)、告訴人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531卷一第303-317頁 )、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 31卷一第319-325頁)、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331-339頁)、告訴人亥○○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亥○○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5 31卷一第345-349頁,偵2017卷第23、28-38頁)、被告宇○ ○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1卷一第351-354頁,偵2017卷第43- 44頁,林園分局影卷第59至68頁)、被告宇○○登入、登出 時間、IP之紀錄查詢(見偵44531卷一第355頁)、被告宇○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4531卷二第3至6頁,高雄偵10616影卷 第103-113頁)、被告宇○○之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見偵44531卷二第7至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44531卷二第15至18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531卷二第18至20頁)、被 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5 31卷二第21頁)、被告宇○○之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4531卷二第23-29、31-51頁) 、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44531卷二第55-76頁)、通 訊軟體暱稱「李志力」之首頁、被告宇○○所使用手機內與 被告辰○○所使用「R」之對話內容截圖、與其他不詳暱稱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44531卷二第77、81-105頁)、「臺中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41」之門牌照片、手機簡 訊截圖(見偵44531卷二第107、109-117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辰○○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 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 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 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宇○○於本案行 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 作等情,為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 58頁),可見被告宇○○非毫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復參以被告宇○○於109年間因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女友蔡○怡使用為檢警偵辦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足徵 被告宇○○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即財產之物 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 工作、辦理貸款、投資理財等等為由,蒐集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暨要求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等情自難以諉為 不知。
3.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李志力安 排我接宇○○,李志力跟我說他們夫妻缺錢,可能是要來賣 帳戶及自願被控車,當下交付金融卡時也是他們自己交給 我的等語(見偵44531卷二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志力拜託天○○稱需要人手,天○○找到我,我後來都是跟 李志力聯絡,李志力指示我把他們帶到上開220號房,並 向先生收取金融卡,我印象中是太太交給先生,先生再交 給我,李志力找一位不詳女子來跟我拿金融卡,之後我就 在上開220號房內等李志力的工作提示,李志力要我用宇○ ○的手機設定一卡通,111年11月10日及11日都是我一個人 過來日租套房,宇○○夫婦有跟我說同年月11日有工作,沒 有辦法配合下去,也就是沒辦法在220號房配合李志力指 示的工作,同年月10日晚上李志力跟我說宇○○夫妻於同年 月11日晚上可以離開,我有轉知他們等語。復參以證人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宇○○自己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
帳戶資料交出去,辰○○拿宇○○的手機大概3、4次,哪一次 操作一卡通我不清楚,宇○○的手機被拿去下載一卡通,他 的LINE被登出帳密都進不去,我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中問 他們LINE是否他們在使用等語;被告宇○○則於偵訊時供稱 :在逢甲夜市,我為了辦貸款,將金融卡2張交給別人, 貸款的人說有免費租屋處讓我們住,叫我們在那邊等,本 來隔天錢就會下來,有人帶我們進去租屋處,結果我們住 了三天等語,足見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乃被 告宇○○交予被告辰○○,被告宇○○與戌○○被帶至上開220號 房等待被告辰○○老闆之指示,被告宇○○有配合將所使用手 機交予被告辰○○設定一卡通等情。至於被告宇○○及其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宇○○之父之配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宇○○所有財物,包含現金、證件、金融卡等都交給 戌○○保管、處理,戌○○是用宇○○的帳戶轉帳給工人等語, 然證人戌○○否認保管宇○○之帳戶金融卡,且被告宇○○上開 2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由戌○○保管,與被告宇○○共同決定將 上開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並不衝突,而被告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會與戌○○共用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 資料,且並不否認交付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時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宇○○對於交付上開 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辰○○及配合網路轉帳 設定乙節,應有所認知且參與決定表示同意無訛,尚難憑 證人玄○○前開證述對被告宇○○為有利之認定。 4.復佐以被告宇○○與戌○○所共用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聯繫對象已刪除帳戶),被告宇○○之手機發話:「後面 有需要幫忙什麼嗎?還是有什麼我們現在可以做的?」對方 回稱:「還是你們方便幫我打去一卡通,問為什麼弟弟的 不能辦」,戌○○稱:「如果不行的話,我先生明天還要上 班怎麼辦?要怎麼問?」,對方稱:「你打一卡通的客服, 問他說你老公想辦一卡通,但是卻顯示已經暫停服務,問 他為什麼」,戌○○稱:「好」、「傳好了,要等」、「老 闆那邊有消息了嗎?」,宇○○稱:「我不能再請假了,再 請下去馬上沒工作」,對方稱:「我知道」,宇○○稱:「 對了,我的賴是你們在用嗎」,對方回稱:「對阿」等語 ,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13至319、328至329頁),足見被告宇○○及戌○○有配合設定 一卡通等網路轉帳設定,且被要求等待被告辰○○老闆之指 示或消息,並為此請假等情,益徵被告宇○○確實容任上開 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予被告辰○○及其老闆使用。 5.再考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到上開220號房之
前,我有去京城銀行更換印章,是戌○○陪我去的,(提示1 11年11月9日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這 是我親自簽名,約定轉帳之帳號是戌○○寫的,是戌○○回答 約定轉帳用途,銀行員有跟我確認,我有跟銀行行員說要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我不知道這三個約定帳號的來源 ,我只是配合戌○○簽名,我有問過戌○○這些人是誰,戌○○ 就不回答或轉移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戌 ○○以被告身分回答公訴人稱:我有陪同宇○○去辦理約定轉 帳及印鑑變更,因為宇○○印章不見而作變更動作,約定轉 帳部分,我不記得是誰拿張紙給我,叫我陪宇○○去銀行向 行員表示要做約定轉帳榜三個帳號,那張紙上有三個帳號 ,那個人要我們跟行員說是朋友的帳號,我現在想不起來 當初我說是什麼用途,我們先在高雄辦完約定轉帳、更換 印鑑章才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4 7至153頁);復參以上揭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立約人為宇○○,於111年11月9日臨櫃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設定,新增帳號3戶,其中編號1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宇○○有在立約人簽名確認欄中簽名,臨櫃 關懷提問(個人戶)欄位勾選立約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之受款人(為友人),立約人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 為「正常」,且註記投資外幣APP,有該申請書1份附卷可 稽,又佐以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被告宇○○於111年11月9日至臺中 市逢甲夜市赴約之前,即受指示與戌○○一同前往京城銀行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且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給予 不實之答覆,其所為堪認乃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 予他人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人違法使用之準備行為。 6.從而,被告宇○○知悉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 卡予被告辰○○及配合設定網路轉帳後,會有不明資金匯入 上開2帳戶再轉出至所約定帳戶,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向 ,又依被告宇○○智識程度及前述之特殊司法經驗,對於須 提供帳戶資料者欺瞞銀行人員辦理約定帳戶、配合留宿報 告行蹤,安排不明資金出入所蒐集帳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 所知悉而有所懷疑,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辰○○及其老闆 可能利用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獲得利益,仍將上開土銀帳戶 、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辰○○,並配合網路轉帳設定 ,上開所為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從而,被告宇○○本身即存有縱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京城 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再轉匯至指定約定之帳戶內,以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而遂行被告辰○○及 其老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是被告宇○○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宇○○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被告於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辰○○、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查,就被告辰○○部分,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 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辰○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數述),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減輕其刑,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辰○○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 定論處。
⑸就被告宇○○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宇○○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宇○○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 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被告宇○○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辰○○、「李志力」、「李志力」指派前來項被告辰○○ 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金融卡之不詳女性成員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宇○○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及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辰○○所犯上開各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辰○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 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增定之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否認有獲取何犯罪所得 (詳本院卷二第155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辰○○於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辰○○既無犯罪所得,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辰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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