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3號、第30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峻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於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
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
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⑷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KX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4
9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以及其
先前已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遭羈押,卻於經釋放後
,仍再犯本案等節,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參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獲取49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領取本案包裹而取得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而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 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一經掛失重新申 辦即喪失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 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亦查無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起訴書附 表一所載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即告訴人邱光瑞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黃瓊瑩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唐國斳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王梅香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感應式金融卡1張 2 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張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IPHONE黑面綠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3號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KXO 」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潘峻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為下列犯行:
㈠、擔任車手(113年度偵字第30983號):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峻益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邱光瑞行 騙,使邱光瑞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由潘峻益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即由潘峻 益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KXO 」交付予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KXO」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而潘峻益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經邱光瑞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擔任取簿手(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唐國斳等人行騙,使唐國斳等人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收集後 ,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同寄送至臺中市○○區○○○道○○○路 ○○○○○號快遞站。嗣潘峻益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上開快遞站領取 內有附表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潘 峻益因違規停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附近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散發K煙味道,而查獲其同車友人鄧家樂吸食持有毒品
犯行(另案偵查中),經潘峻益同意,復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搜 索查獲上開包裹,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光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瓊瑩、唐國 斳、王梅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30983號部分:
1、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邱光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黃靖尊之職務報告1份。
4、附表一所示潘秋菊之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
5、被告潘峻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影像、行進路線監視器 截圖1份。
6、被告租用其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租賃契約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部分:
1、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黃瓊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 登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 卡包裹流向記錄各1份。
3、告訴人唐國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寄交附表二編號2帳戶證明及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存 摺影本各1份。
4、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因貸款遭詐欺匯款之證明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中 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5、警員王維傑等人職務報告1份、偵查佐林玄民之職務報告2份 。
6、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113 0000179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30號函 暨所附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8、查獲照片及扣案金融卡照片1份。
9、被告潘峻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列之法條及罪名。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詐欺、洗錢及收集他人帳戶 犯行,與「KX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如附表三罪數欄所載。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4次加重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請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新臺幣(下同)490元(49000×1%),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邱光瑞 透過網路傳送訊息,向邱光瑞佯稱可參與抽獎,嗣再以邱光瑞抽中11萬8888元,但匯款失敗為由,要求邱光瑞依指示操作處理,使邱光瑞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3.25.1939 4萬9038元 潘秋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25.0000-0000 0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投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寄交時間 1 黃瓊瑩 (原名:何瓊瑩) 以求職詐騙之手法,向黃瓊瑩佯稱:需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相關代工耗材之扣款,以此詐術,使黃瓊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3月18日前某時 2 唐國斳 以貸款詐欺之手法,向唐國斳佯稱:需提供個人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供核對,以利審核,於見面簽約時要歸還等語,使唐國斳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9時22分 3 王梅香 以貸款詐欺之手法,向王梅香佯稱: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使王梅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