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佩君」,起訴書誤載為「邱珮君」)、「阿瑋」、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美芬,致其陷於錯誤,再指
示李美芬加邱賢璋為Line好友,相約於附表編號1-1所示地
點見面後,由邱賢璋與李美芬簽署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統一
格式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美芬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並擷圖發送予李美芬,藉以取信李美芬,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邱賢璋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賢璋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與告訴人李
美芬談論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李美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1所
示電子錢包地址,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泰達幣轉入至附表
編號1-1所示電子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上面打廣告,是告訴
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交易虛擬貨幣,我是自己作幣
商,沒有跟任何人合作,且泰達幣線下不可能以時價販售,
幣商一定要抬高價格才有利潤可以賺,如果以時價來算的話
,臺灣不太可能會有人販賣泰達幣,況且我是有資力的,這
些虛擬貨幣都是我的存款買的等語。經查:
1.被告邱賢璋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與告訴人李美芬議定交
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李美芬收取現金25萬元,以附表編號1-1所示電子錢包
地址,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泰達幣轉入至附表編號1-1所示
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邱賢璋所不爭執(見偵10952卷第
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美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952卷第55至56、57至
58、145至147頁),並有被告邱賢璋於112年6月8日收款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952卷第91至93頁)、被告邱賢璋與
告訴人李美芬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見偵10952卷第9
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當庭
翻拍告訴人李美芬手機內與暱稱「盛富幣商」LINE對話紀錄
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95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李美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沒有在虛擬貨幣交
易所開設帳戶,是詐騙集團的人叫我開福邦APP,幫我買股
票,他們表示已經幫我買股票,我不付錢就要去坐牢,我就
去借錢,對方說會有人來跟我收錢,來收錢的人就跟我說要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完契約之後,我就將錢交給對
方;當天被告邱賢璋操作手機後,就說我的錢已經到位了,
但我從來沒有出金過;是詐騙集團的人叫被告邱賢璋來跟我
收錢,他們跟我說我只要把錢給被告邱賢璋就對了,與被告
邱賢璋對話提到火幣是因為詐欺集團的人教我的等語(見偵1
0952卷第55、145至147頁),參以告訴人李美芬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對話擷圖內容可知
,該詐欺成員提供被告邱賢璋之LINE ID帳號予告訴人李美
芬,並告知:「您添加好這個ID後,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
」、「然後接下來幣商專員給您的所有回復,您都告訴我,
我來教您回復幣商專員預約時間地點」、「您不要隨意回復
,按照我教您的來回復」等語,並於告訴人李美芬向「福邦
客服經理李家豪」傳送其與被告邱賢璋使用之暱稱「盛富幣
商」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告邱賢璋詢及告訴人李美芬係於
何種平台看到被告邱賢璋資訊後,「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
即向告訴人李美芬表示:「您回復:火幣」等語,此有其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見偵10952卷第153至1
57頁),在在證明告訴人李美芬之所以與被告邱賢璋聯繫稱
欲購買虛擬貨幣,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過程並
均由本案詐欺成員教導告訴人李美芬如何與被告邱賢璋應對
、回復,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李美芬實
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告訴人李美芬從未實
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最終亦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李美芬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與自稱幣商之被告邱賢璋面交虛擬貨幣一事
,本身即是詐術之一環。
3.另被告邱賢璋供稱其係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賺取價差獲利,
幣商一定要抬高價格才有利潤可以賺等語,惟虛擬貨幣為去
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
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
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Coinbase Exch
ange」、「Binanc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
者若向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邱賢璋上開所述
,被告邱賢璋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
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
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
」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邱賢璋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
採信。況被告邱賢璋於與告訴人李美芬之交易中,除與告訴
人李美芬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尚令告訴人李美芬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其拍照存證,被告邱賢璋亦回傳雙方之
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見偵10952卷第101、171頁),顯見被
告邱賢璋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慎程度,然就其身為買
家更需保障取得虛擬貨幣之程序確保,被告邱賢璋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任何其向其他幣商購買之紀錄以實其說
,此種就買、賣行為之謹慎程度為巨大落差之矛盾,亦顯可
疑。
4.另觀被告邱賢璋於本案提供與告訴人李美芬簽訂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與同案被告郭明岳提供與告訴人李美芬簽訂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均完全一致(見偵109
52卷第99、15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
收取告訴人李美芬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
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
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此參被告邱賢璋另
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00、8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等刑事案件,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
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遭偵查或
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等情自明,倘被告邱賢璋確係為在網路
上刊登廣告之一般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
的高機率為詐欺之被害人,顯與常情未符,更徵被告邱賢璋
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個人幣商之名,行面交贓款車手
之實。
5.又被告邱賢璋於審理時供稱: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我從
大學三、四年級開始工作,10年賺的錢,我沒有放在銀行,
都是放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衡諸常情,我國
人民對金融機構之信任程度甚高,提領、轉帳管道甚多,將
資產存放於金融機構,仍得隨時動支,並無須甘冒將大筆資
產放置家中遭竊盜或因其他原因滅失之風險,而選擇將多年
來工作所得藏放身邊之理。再參被告供稱略以:我是在112
年2、3月時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之前因為放在銀行的錢會
莫名其妙被扣錢、被執行,我罰單很多,所以我錢都放在身
邊,欠債是在我從事幣商之前的事情,大約112年前,欠債
金額約4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0952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8日,被告邱賢璋既
於從事幣商即112年前,欠債約40萬元,又何以於短短2、3
個月之時間內,即有資力從事單筆高達25萬元之虛擬貨幣交
易?更顯被告上開辯詞,至為矛盾,而屬無稽。至被告邱賢
璋提供其玩遊戲消費紀錄累儲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用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
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
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訴人李美芬以獲利之
資料,自無從以前開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此部分亦難對被告邱賢璋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邱賢璋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非可採。
6.末查被告邱賢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虛擬貨
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告訴
人李美芬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
告訴人李美芬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
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邱賢
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賢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邱賢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
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邱賢璋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賢璋本案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
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邱賢璋行為
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邱賢璋
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邱賢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邱賢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
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
告邱賢璋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未有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邱賢璋。
(二)核被告邱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邱賢璋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吳佩君」、「阿瑋」、「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賢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賢璋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吳佩君」、
「阿瑋」、「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以前述手法,詐
騙告訴人李美芬,致告訴人李美芬受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邱賢璋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李美芬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之危害程度、被
告邱賢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
、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二)本案被告邱賢璋自告訴人李美芬收取之25萬元係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取得(見偵10952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9頁 ),且未據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賢璋與同案被告郭明岳、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認被告邱賢璋此部分亦 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賢璋就附表編 號1-2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邱賢璋、同案 被告郭明岳分別向告訴人李美芬收款時,簽約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格式均相同,而認被告邱賢璋亦涉犯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賢璋就此部 分有參與其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邱賢璋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 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璋、郭明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日之星商店」)、謝政儒(Line暱稱「無名小舖,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 阿瑋」、「高建宏」、「陳佳欣」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作華,致告訴人張作華陷於錯誤, 再指示告訴人張作華加被告郭明岳為Line好友,相約於附表 編號2所示地點見面後,推由被告郭明岳與告訴人張作華簽 署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統一格式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再由被告郭明岳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給告訴人張作華之錢包地址,並擷圖發送予告訴人張作華, 藉以取信告訴人張作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邱賢璋此部分應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依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附表編號2面交者為同案被 告郭明岳,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賢璋有接觸告訴 人張作華,並對其施以詐術或收取款項之行為,自難僅以附 表編號1、2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相同,即認 被告邱賢璋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檢察官指述被告邱賢 璋涉犯上開罪名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邱賢璋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故被告邱賢璋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收款者 移轉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匯率及發送、接收之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美芬︵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阿瑋」結織李美芬,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予幣商後,加值金額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與本案相關之付款詳右述)。 【編號1-1】 112年6月8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門市,付款25萬元 邱賢璋 以每顆32.6元購買7,668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DoBCNCHdGbeNGzhdDJJNWazeh3oenAcbw ⑴告訴人李美芬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0952卷第55至56、57至58頁、偵10952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邱賢璋、郭明岳與告訴人李美芬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見偵10952卷第69至70、99至101、15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當庭翻拍告訴人李美芬手機內與暱稱「明日之星」、「盛富幣商」、「吳佩君」、「福邦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952卷第151至187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52卷第59至67頁) ⑸112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952卷第91至93頁) ⑹112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952卷第93至97頁)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門市,付款27萬元 郭明岳 以每顆32.6元購買8282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AxsByRShbvY4ZeRJpUnXuNpvwpvoG71du 2 張作華︵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張作華於112年2月9日點閱後,加入暱稱「高建宏」、「助理陳佳欣」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致張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予幣商後,加值金額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與本案相關之付款詳右述)。 112年4月25日19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洲際門市,付款400,000元 郭明岳 以每顆32.7元購買12232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Cr43cKqdZSM9kRVZ7sCYmtdrwY1fScoCH ⑴告訴人張作華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072卷第55至57、59至60頁、偵緝740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郭明岳與告訴人張作華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見偵8072卷第72至77、91至96頁) ⑶告訴人張作華與暱稱「明日之星商店」、「CVC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緝740卷第137至14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072卷第61至67頁) ⑸112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8072卷第79至83頁) 邱賢璋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