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81號
TCDM,113,金訴,1881,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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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盧彥祖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盧彥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盧彥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葉駿騰(TELE GRAM暱稱「板橋狼」)、盧以諾(TELEGRAM暱稱「鬼鬼」,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 「國遠」、「慶記」(另案偵辦中)、「謝情」、「芬達-涉 及資金語音確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彥祖、葉駿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由盧彥祖擔任 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取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車手」提 款、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葉駿騰 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 04臺中拚經濟」做為犯罪聯繫工具。盧彥祖、盧以諾、葉駿 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盧彥祖、葉駿騰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葉駿騰依不詳之人指示 ,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 近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 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不詳之人指示之地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 示負責,先前往臺中朝馬轉運站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與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指 示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盧以諾碰面,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盧以諾後,葉駿騰盧以諾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盧以諾即依其上手「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 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郵局ATM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由葉駿騰 駕車搭載盧以諾,至盧彥祖指示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 示之地點,盧彥祖再於不詳時間同樣以丟包之方式將詐欺款 項上繳給其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嗣因郭彥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彥祖、葉 駿騰(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本院卷第152、3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盧彥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核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 (詳附表),足認被告盧彥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彥祖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葉駿騰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地 點;另於112年9月11日至高鐵臺中站搭載同案被告盧以諾至 臺中路郵局ATM,並教同案被告盧以諾如何使用ATM提領款項 ,而同案被告盧以諾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款項等節,然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行為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至7是 同案被告盧以諾去提款,伊雖然有在旁邊,但沒有負責監控 ,而是在準備自己的提款,被告盧以諾提款後也沒有交給伊 等語。惟查:
(一)被告葉駿騰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等節, 業據被告葉駿騰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4頁),核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可佐(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 告葉駿騰於112年9月11日至高鐵臺中站搭載同案被告盧以諾 至臺中路郵局ATM,並教同案被告盧以諾如何使用ATM提領款 項,而同案被告盧以諾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駿騰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3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以諾於偵查中稱:伊 於112年9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是被告盧彥祖拿 給伊的,被告葉駿騰是教伊操作ATM的,被告葉駿騰操作, 伊在後面看,也有試著操作。伊提款的錢,一開始是放在特 定地方,後來是交給被告盧彥祖等語(參偵17429卷第277至 2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1天即112年9月11日 開始做車手的時候,被告盧彥祖將提款卡放在特定地點,再 指示伊去拿取,伊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與被告葉駿騰會合, 被告葉駿騰高鐵臺中站載伊。第1天領款的時候是被告葉 駿騰陪伊一起領,被告葉駿騰操作ATM的時候,伊在旁邊看 ,被告葉駿騰還有載伊一起去把錢交給被告盧彥祖等語(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4頁)。自上開證人盧以諾之證述可知 ,112年9月11日被告葉駿騰高鐵臺中站搭載證人盧以諾至 臺中路郵局ATM,並由被告葉駿騰教證人盧以諾使用ATM提領 款項,而證人盧以諾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款項,核與被告葉駿騰上開坦承部分相符,復 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葉駿騰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人詐騙,亦非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 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同案被告盧以 諾為車手,並接受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載同案被告盧以諾至 提款地點,且教導同案被告盧以諾如何操作ATM,而有彼此 分工之情,堪認其與同案被告盧以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葉駿騰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認有與同案被告 盧以諾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葉駿騰抗辯附表一編號5至7並無提款而無詐欺及洗錢犯 行等語,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駿騰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盧彥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問題(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盧彥祖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彥祖;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5至7自始未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然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5至7則均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葉駿騰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 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駿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盧彥祖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盧以諾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盧彥祖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犯行;被告葉駿騰舊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盧彥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彥祖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葉駿騰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領有報酬1,400元(參本院卷第354 頁),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自始否 認犯行,是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盧彥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至被告葉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自始否認犯行,原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及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 盧彥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葉駿騰僅坦承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自121年1月開始給付);3.酌以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損害之程度等,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 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渠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 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渠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駿騰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 被告盧彥祖收水後另轉交上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 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獲得之報酬為百分之1,本 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獲得1,400元(參本院卷第354頁), 而警詢時自承係於交款時,直接從提領款項內抽出報酬等語 (參偵17429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葉駿騰雖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被告葉駿騰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葉駿騰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對被告葉駿騰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盧彥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審 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被告葉 駿騰依被告盧彥祖之指示,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 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近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被告 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等語。因認被告盧 彥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盧彥祖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彥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盧彥祖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節,然堅詞 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1 日時仍在新竹的遊藝場工作,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盧彥祖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盧彥祖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葉駿騰、同案被告盧以諾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就被告盧彥祖否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2年9月1日負責收水乙節,自應由檢 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盧彥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2年9月1日 負責收水乙節,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葉駿騰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葉駿騰於警詢時稱:伊於112年9月1日中午接 到上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訊息要伊前往 臺中某個超商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金融卡,當時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手暱稱「Eagle」指示之地 點拿取金融卡。同當日下午5時許,接到暱稱「Eagle」指示 伊在附近ATM(當時選擇附近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該 張金融卡剩餘餘額14萬6,000元,暱稱「Eagle」在TELEGRAM 群組「0204台中拚經濟」傳訊息告知伊該金融卡之密碼。提 領完後,暱稱「Eagle」指示伊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放入 信封袋,再放置在指定超商廁所垃圾桶下方。但伊不知道暱 稱「Eagle」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除了TELEGRAM外 ,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參偵17430卷第27至35頁);另 於偵查中稱:伊印象中第1個跟第2個回水的人是在112年8月 下旬交替,9月份是跟被告盧彥祖配合,被告盧彥祖好像9月 中被抓。忘記何時開始回水給被告盧彥祖,112年9月1日伊 印象是回水給被告盧彥祖,因為伊記得那天下午突然變更為 暱稱「慶記」之詹濬皓,就是因為那天早上被告盧彥祖突然 被抓,之後就一直都是詹濬皓等語(參偵17429卷第283至28 5頁),而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有3個上手。第1個人伊忘記姓名,因為在112年8月中接近 8月底就結束了,第2個就是被告盧彥祖,暱稱「Eagle」,



第3個是暱稱「慶記」。第2個跟第3個的交接點是112年9月 中旬,原因是暱稱「Eagle」被抓了,就換暱稱「慶記」收 水。伊確定11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給伊提款卡及回水的人 就是暱稱「Eagle」,暱稱「Eagle」之人就是被告盧彥祖等 語(參偵17429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1 2年9月1日提領款項大約10幾萬元,都是交給暱稱「Eagle」 ,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盧彥祖,因為沒有見過被告盧彥祖, 是到被告盧彥祖和同案被告盧以諾被查獲之後,警察告訴伊 ,伊才知道暱稱「Eagle」是被告盧彥祖。因為在暱稱「慶 記」出現之前,都是跟暱稱「Eagle」聯絡,他們剛好在9月 份切換,有可能是伊記錯時間點,伊雖然於警詢時曾經說看 過被告盧彥祖收伊上手的水,但因為距離很遠,伊也不確定 有沒有認錯。伊會知道暱稱「Eagle」是被告盧彥祖,也是 因為警察告知才知道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至22頁) 。
(三)綜觀證人葉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 人葉駿騰均稱112年9月1日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 係暱稱「Eagle」之人指示,且證人葉駿騰從未見過暱稱「E agle」之人,而係警詢時員警告知暱稱「Eagle」是被告盧 彥祖,證人葉駿騰始開始稱係被告盧彥祖指示其領款及收水 。然證人葉駿騰於112年9月1日既未曾見過被告盧彥祖,則 當時究係何人使用暱稱「Eagle」此一帳號,被告葉駿騰自 亦無從得知。另自證人葉駿騰歷次如何判斷112年9月1日收 水之人係被告盧彥祖,證人葉駿騰曾表示係因為被告盧彥祖 早上被抓,因此下午變成暱稱「慶記」之詹濬皓。然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時間即112年9月11日,同案被告盧以諾提領款 項係交給被告盧彥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盧彥祖係 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 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證人葉駿騰上開證述內容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葉駿騰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楚,然證人葉駿騰就其如何判斷被告 盧彥祖係112年9月1日收水之人,已有可議之處,尚難遽採 為憑。
(四)至被告盧彥祖雖抗辯伊於112年9月1日時係任職於新竹之一 間遊藝場等語,而經調閱被告盧彥祖之勞健保資料均無投保 於被告盧彥祖所稱之遊藝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4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464號函暨員警職務 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 參偵17430卷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403頁),而無從證明



被告盧彥祖所述是否為真,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 原則,縱使被告盧彥祖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盧彥祖就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自應為被告盧彥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郭彥谷   1、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75至77頁) 二、證人李柔葶   1、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79至85頁) 三、證人曾冠明   1、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87至89頁) 四、證人洪健峰   1、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91至97頁) 五、證人羅子君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69至71頁) 六、證人曾柏崧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75至76頁) 七、證人林芷亘   1、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79至82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113偵17429卷) 1、112年12月27日調查報告書(113偵17429卷第11至1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10月27日葉駿騰指認部分(113偵17429卷第47至53頁)(113偵17430卷第37至4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人頭帳戶141872號部分】(113偵17429卷第101至103頁) 4、合作金庫帳戶(末5碼41872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7429卷第105頁) 5、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112年9月1日合作金庫精武分行】(113偵17429卷第109至133頁) 6、郭彥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35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429卷第143頁) 7、李柔葶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47至151頁) 8、曾冠明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429卷第153、159至161頁)   (2)ATM轉帳明細(113偵17429卷第157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429卷第163至167頁) 9、洪健峰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29卷第169至175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429卷第177至185頁)   (3)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429卷第183頁) 10、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7429卷第1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113偵17430卷) 1、112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17430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113偵17430卷第13頁) 3、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7430卷第1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9月20日盧以諾指認部分(113偵17430卷第63至67頁) 5、羅子君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73頁) 6、曾柏崧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77頁) 7、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112年9月11日台中路郵局】(113偵17430卷第83至92頁) 8、林芷亘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430卷第93至96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3偵17430卷第97至10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113偵17430卷第233至239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卷(本院卷) 1、【郭彥谷】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89頁) 2、【羅子君、盧彥祖】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9號(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3、【林芷亘盧以諾】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4、盧彥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03頁) 5、盧彥祖之健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查詢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葉駿騰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21至45頁)(113偵17430卷第27至35頁) 2、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7429卷第283至287頁)(113偵17430卷第243至247頁)3、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二、被告盧彥祖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17429卷第55至73頁)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113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113偵17430卷第201至206頁)4、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6頁) 三、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7430卷第43至61頁)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113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113偵17430卷第201至206頁) 3、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6頁) 4、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盧彥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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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