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0號、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威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黎威廷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債務整
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黎帳戶)供該集團
接收詐得款項所用,且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轉匯、提
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黎威廷、「債務整合專員」、「
強力過件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
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陳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土銀黎
帳戶;再由黎威廷依「債務整合專員」或「強力過件陳先生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黎威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黎帳戶)、黎威廷之兄
黎沛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黎兄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中註明「告訴人」之人分別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黎威廷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偵12520卷第16至18、1
04、105、111、112頁,偵17967卷第20、21頁,金訴卷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我條件太差而
未能獲銀行核貸,乃依「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
生」指示,提供土銀黎帳戶以接收他們匯入之款項,我再提
領出來還給他們,以製造金流取信於銀行,我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
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
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頁),並於本院行審理
程序時自述:我大學畢業,學系名稱為經營管理系,案發
前曾任4年職業軍人、曾於工地做工等語(見金訴卷第137
、139頁),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況其乃大學經
營管理系畢業,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重要性之認識程度
當高於一般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就其為何將一部分本案贓款自
土銀黎帳戶轉帳至臺銀黎兄帳戶、國泰黎兄帳戶乙節,辯
稱:黎沛陞因為當時没有工作,所以跟我借錢等語(見偵
17967卷第21頁),惟被告既辯稱匯入土銀黎帳戶之本案
贓款係「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用以製造
金流取信於銀行,須提領出來還給渠等云云,則被告豈能
挪為私用,其供述顯然自相矛盾;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
於向「強力過件陳先生」辦理貸款之目的、金額、還款方
式為何,均稱:忘記了,記不清楚,對方還沒有說還款方
式,無法提出貸款證明等語(見金訴卷第138、139頁),
可見被告就貸款之目的、金額、還款方式等貸款關鍵之點
均無明確陳述,且就金流原因之供述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又無貸款相關對話紀錄、契約書等可資佐證,是其所辯辦
理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並未與「強力過
件陳先生」實際見面,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據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38頁),且現
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
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
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則不能合法貸得款項。查被告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自陳:案發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
、和潤企業貸款過,當時需提供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
雙證件,銀行會與我對保,我當時覺得本案貸款流程不一
樣,之前金融機構不會有款項進入我帳戶及要我轉帳等語
(見金訴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金融機
構貸款流程已相當熟稔,並於案發時已知「債務整合專員
」、「強力過件陳先生」提供之「貸款流程」與通常做法
不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之「以金流美化帳戶取信銀行」
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或匯出,則其將匯入
款項立即領出或匯出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
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
疑;況依該「美化帳戶」方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
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
則依被告自述之前揭相關學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
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有利申貸之可能,其
自無基礎合理信賴「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
」所稱僅憑金流短時間內快速進出帳戶即可使銀行認定有
足夠還款能力,堪認其已有預見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轉帳、提款實係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手段。
(四)再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有辦
理土銀黎帳戶印鑑章掛失及印鑑更換,土銀黎帳戶辦很久
了,要使用時忘記是哪顆印章,擔任職業軍人時都是用郵
局帳戶,退役後未再使用,我有點忘記本案為何不是提供
郵局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37、139頁),倘被告確係亟
需貸款,乃以金流美化帳戶取信銀行,基於「提高可信度
」及「方便立即使用」之考量,本應以曾為薪資帳戶之郵
局帳戶供金流進出所用,被告卻捨此不為,特意提供久未
使用、已忘記印鑑章是哪顆之土銀黎帳戶,甚至為此大費
周章辦理印鑑章掛失及印鑑更換,顯係顧忌上開郵局帳戶
因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意識到本案金流進
出行為之違法性,而容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
(五)又被告於本案有依「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
」之指示,提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2520卷第17頁,偵17967卷第21
頁),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確知共同正犯至
少計有「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收款之
不詳之人,且分別擔任指揮、收水等不同職位,顯有認識
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有認識其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
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
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
起開始對告訴人吳明憲實施詐術),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對象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遭詐取並輾轉匯入土銀 黎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 分別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中信黎帳戶、臺銀黎兄帳戶、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 酬等語(見偵12520卷第10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對象匯款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時間、金額 黎威廷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刑 1 陳麗珍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自111年9月30日起,自稱「賴憲政」、「鐘慧婷」、「恆通客服專員No.0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9萬5,000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萬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⑴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400元至臺銀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6,300元至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健朗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自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No.0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6,700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7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萬9,000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⑴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900元至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7萬9100元至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⑶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1萬9,000元至中信黎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陳慧宏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自111年9月25日起,自稱「安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以至阿蓮郵局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孫至信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恆通客服專員NO.08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9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2,000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40萬元至國泰黎兄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毓麗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自111年10月8日起,自稱「安琪」、「恆通客服專員NO.0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8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1萬元至中信黎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吳明憲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自稱「劉千慧」,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20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楊進益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自111年8月24日起,自稱「Pares Jason」、「陳品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永豐陳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5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300元至土銀黎帳戶內。 ⑴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提領並轉交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於111年11月17日16時4分許,提領並轉交2,3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附表一編號1】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 錄(偵17967卷第25至27、29至33頁)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健朗【附表一編號2】:
(一)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1至23頁)(二)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5至2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宏【附表一編號3】111年12月5日警詢筆 錄(偵12520卷第47至4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孫至信【附表一編號4】111年12月8日警詢筆 錄(偵17967卷第105至10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麗【附表一編號5】111年12月2日警詢筆 錄(偵17967卷第71至7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憲【附表一編號6】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 錄(偵17967卷第119至122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益【附表一編號7】111年12月7日警詢筆 錄(偵17967卷第91至9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
(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月29日成警偵刑字第11 300013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二)被害人黃健朗【附表一編號2】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1.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7至30、33至3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7至41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44頁)
(三)被害人陳慧宏【附表一編號3】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1.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3、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61至72頁)(四)永豐陳帳戶交易明細(第73至74頁)(五)土銀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75至80頁)二、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卷: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 6095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3頁)(二)金流明細一覽表(第17頁)
(三)告訴人陳麗珍【附表一編號1】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 24、35至45頁)
(四)告訴人孫至信【附表一編號4】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 至104、109至115頁)
(五)告訴人陳毓麗【附表一編號5】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至70、75至77頁)(六)告訴人吳明憲【附表一編號6】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 18、123至129頁)
(七)被害人楊進益【附表一編號7】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 95至101頁)
(八)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47 號函及檢附永豐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清單、 交易明細表(第131至141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04 號及檢附永豐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清單(第 143至147頁)
(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1665號函及檢附土銀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149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