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20號
TCDM,113,金訴,1720,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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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楨蕙黃莆翔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日前某時許,
各自加入楊竣博、「葉韋志」、「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許楨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
等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案號均有誤載,應逕予
更正】,黃莆翔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
後,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
「長和客服」向陳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
票,撐高股價獲利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許楨蕙黃莆翔,許楨
蕙、黃莆翔則分別交付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
欄內分別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而行使之。許楨
蕙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便將款項交給「葉韋志」;黃莆
翔收取附表編號2、3款項後,則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許楨蕙黃莆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
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等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
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2人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許楨蕙楊竣博、「葉韋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莆翔與「老闆」、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款項予被告黃莆翔,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
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2人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 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乃被告2人取款時各自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0、92頁),並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695號鑑 定書可佐,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其上分別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簽 名及印文,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 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 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莆翔前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5等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黃莆翔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於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5月31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因前案 業於113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款項之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扣案物 1 112年7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150萬元 許楨蕙 112年7月5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林依晨」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在同上麥當勞 30萬元 黃莆翔 112年7月13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陳家俊」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112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在同上麥當勞 50萬元 黃莆翔 112年7月15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陳家俊」簽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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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